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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鄱民一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齐某与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一初字第477号原告齐某。委托代理人毕雪平,江西鄱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某甲。原告齐某诉被告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及代理人毕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结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应某甲;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应某乙。因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又在外和别的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双方自2014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应某甲未到庭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结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应某甲;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应某乙。2014年3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两人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二个子女,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江 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吴新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