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旬阳民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先普与被告石德波、大地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先普,石德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旬阳民初字第00314号原告刘先普,男,汉族,1959年9月16日出生,农村居民。被告石德波,男,汉族,1977年2月3日出生,农村居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000711-0,地址安康市汉滨区南环快速干道中段街心公园旁。负责人党宝德,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胜军,系公司客户部员工。原告刘先普与被告石德波、大地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先普、被告石德波、被告大地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先普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石德波驾驶陕GB83**号小轿车在旬阳县医院坎下泊车位出车左转弯时,与从后方驶来正常行驶刘先普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右腿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旬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石德波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伤后原告被送往旬阳县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踝撕脱性骨折,右肘部软组织伤,行石膏外固定术,住院86天,开支医疗费8071.00元。2015年3月16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后误工损失日为120日。石德波驾驶的车辆在大地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后,旬阳县交警队多次组织调解,但未达成调解意见。综上,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刘先普医疗费8071.00元、误工费36000.00元、护理费11506.00元、交通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6.00元、鉴定费780.00元,共计59953.00元。被告石德波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的车辆在大地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购买了车辆保险,原告诉请的各项合理损失费用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大地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可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请法院综合认定、误工费按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进行计算、护理费需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或按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营养费需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伙食补助费按标准执行、交通费需与处理交通事故有关联、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其他赔偿项目请法院结合证据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0时15分,石德波驾驶陕GB83**号小型轿车,在旬阳县医院坎下泊车位出车左转弯时,与从后方驶来正常行驶刘先普驾驶的陕G4H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先普受伤的一般交通事故。事故经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石德波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进的车辆优先通行是形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先普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旬阳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外踝撕脱性骨折、右肘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86天,于2015年1月24日出院,开支住院医疗费用8071.00元(石德波支付2500.00元)。2015年3月16日,经旬阳县公安局警察大队委托,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先普的误工损失日进行评定,同日,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418号误工损失日评定意见书,鉴定认为刘先普因车祸伤致右外踝部撕脱性骨折,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开支鉴定费780.00元。事故发生后,石德波支付刘先普生活费800.00元,2014年11月12日,石德波在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事故预付赔款7500.00元,该款刘先普已领取。石德波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00元。另查,陕西省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853.00元,日平均工资133.84元。刘先普为治疗和诉讼开支交通费200.00元。据以认定上述基本事实的证据有,刘先普户口本、旬公交认字(2014)第617号事故认定书、旬阳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旬阳县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418号误工损失日评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预付赔款收据、刘改明出具的说明、大地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石德波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石德波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进的车辆优先通行,造成刘先普受伤,该事故经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石德波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与客观实际相符,且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石德波驾驶的车辆在大地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先普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大地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刘先普的各项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8071.00元,有相应的住院病历及结算收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诉请误工费标准300元/天,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收入,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损失日评定意见书,确认刘先普的误工费为16060.80元(120天×133.84元/天);3、原告诉请护理费11506.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4、根据刘先普住院时间,结合当地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认刘先普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80.00元(86天×30元/天);5、刘先普诉请鉴定费780.00元,合理有据,予以确认;6、刘先普受伤后开支的交通费,确认为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刘先普医疗费8071.00元、误工费16060.80元、护理费1150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38417.80元。二、石德波赔付刘先普鉴定费780.00元。三、驳回刘先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履行中扣减石德波已预付刘先普10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石德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 江审 判 员 刘 莉人民陪审员 张怀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悦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