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谷某某、被告吴某二、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某,孙某某,谷某某,吴某二,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商初字第233号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山东东营河口农村合作银行),驻东营市河口区黄河路21号。法定代表人:赵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谷某某。被告:吴某二。被告:李某某。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谷某某、被告吴某二、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谷某某、被告吴某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吴某某于2012年2月23日在我行借款25万元,2013年2月15日到期,用途为购油,由被告孙某某、被告谷某某、被告吴某二、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届满后,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各被告还款,被告吴某某一直未履行该笔借款本息的还款义务,被告孙某某、被告谷某某、被告吴某二、被告李某某没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吴某某归还我行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100152.12元(算至2014年3月31日)及至履行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二、判令被告孙某某、被告谷某某、被告吴某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吴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谷某某、被告吴某二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认识吴某某,也不符合担保条件,保证合同中是否签字我已经记不清了,从来没有给吴某某签过字。原告为证明上述所诉属实,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李某某质证为,对借款合同及借据因我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保证合同中李某某的签字及按印是否为我所签我记不清了,身份证复印件是我原先的身份证(丢失过)。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某某在原告处借款2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油;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15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即在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15日期间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22%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与被告孙某某、被告谷某某、被告吴某二、被告李某某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某某、被告谷某某、被告吴某二、被告李某某自愿为原告依上述借款合同与被告吴某某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2012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吴某某发放了贷款25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2月15日,该笔借款月利率是12.1360‰,逾期利率是18.2040‰。2012年3月21日归还利息44.80元;2012年3月25日归还利息2685.80元;2012年6月21日归还利息9308.61元;2012年9月21日归还利息6.61元。其余本息未还。2014年9月22日被告李某某对字迹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1月23日法院技术科以“因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用、该鉴定机构退回委托”为由退回,不予委托。上述事实,由原告诉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辩称、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孙某某、被告谷某某、被告吴某二、被告李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吴某某提供借款后,被告吴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孙某某、被告谷某某、被告吴某二、被告李某某没有履行保证义务,是造成此次纠纷的原因。现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被告谷某某、被告吴某二、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虽认为保证合同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但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某某、被告谷某某、被告吴某二、被告李某某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支付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100152.12元(算至2014年3月31日);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支付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8.2040‰计算)及复利(计算方式: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上述逾期利息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8.2040‰计算);三、被告孙某某、被告谷某某、被告吴某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某某、被告谷某某、被告吴某二、被告李某某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2元,由被告吴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谷某某、被告吴某二、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汝江审 判 员 薄一才人民陪审员 胡成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晓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