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冯某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5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系浙江五达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从2011年2月22日至2012年5月25日,以被告人冯某为法定代表人的浙江五达电气有限公司向温州立诚塑料有限公司采购塑料,后立诚塑料有限公司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439976.5元货款。经法院调解,浙江五达电气有限公司同意向温州立诚塑料有限公司偿还货款及律师费。2013年12月11日,乐清市人民法院应温州立诚塑料有限公司的申请,将浙江五达电气有限公司车间内的五台海天牌注塑机、一台震宇牌注塑机查封。被告人冯某在法院执行期间,偿还了部分货款,尚有265000元未履行。2013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冯某为了使替其银行贷款担保的乐清市枫达电器有限公司偿还银行贷款,擅自将其公司内的九台注塑机,包括被法院查封的六台注塑机,一并抵债给乐清市枫达电器有限公司,并运至乐清市东海集团的仓库内。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非法处置的五台海天牌注塑机鉴定价格为31万元,震宇牌注塑机不具备鉴定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乐清市人民法院的执行查封笔录、被查封注塑机的照片、被转移的注塑机的照片、企业营业执照、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证人徐某、陈某的证言、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非法处置被法院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大部分的被查封财产已被找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冯某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修丽人民陪审员 黄 晓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董 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