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法民初字第02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甲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2645号原告张某某,女,1932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系张某某长子,1956年6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永川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光才,重庆市永川区来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某乙,男,1963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刘光才,被告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在丈夫陈某丙去世后,自己虽然参加了农村居民医疗保险,国家对老年人给予少数的现金补贴,但由于自己无劳动能力,生活存在困难,为保证其能单独到养老单位安度晚年,费用由三子女平均负担,故起诉要求由被告负担400元,并承担三分之一的医疗费(报销部分除外),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某乙辩称:从自己开始,依次序由原告的三个子女轮流负责老人的饮食起居及医疗费,不同意每月给付老人赡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陈某丙夫妇共养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陈某戊四兄妹。陈某丙与陈某戊已经过世。原告张某某住房已坍塌。原告张某某现已无劳动能力,生活存在困难,随陈某甲生活。原告张某某参加了农村居民医疗保险,每月享有人民政府给予的100元现金补贴。陈某丁定居云南,定期汇款与原告,补贴原告生活所需。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民事调解书、原、被告所在村委会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收据、农村居民医疗保险参保收据、照片、公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鉴于原告子女的经济条件并不宽裕,不能保证原告到社会力量所办的养老单位安度晚年,原告要求单独到养老单位安度晚年,费用由子女平均负担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长子陈某甲愿意承担原告饮食起居的赡养义务,本院遵从其意愿。被告陈某乙有义务担负起给予原告适当赡养费的义务,其要求依次序由三个子女轮流赡养原告,不同意每月给付老人赡养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既参加了农村居民养老保险,且每月尚有人民政府给予100元的老年补贴,同时也考虑到被告经济条件并不宽裕和原、被告所在地经济生活水平,酌定由被告给予原告赡养费15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2015年5月起,由被告陈某乙每月给付原告张某某赡养费150元,在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二、从2015年5月起,由被告陈某乙负担原告张某某三分之一医疗费(报销部分除外),在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乙负担(此费原告张某某已预交,由被告陈某乙在履行上述义务时直付原告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通知缴纳上诉费用80元,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未按通知缴纳上诉费,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孔 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小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