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吴振与王先留、蔡宜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振,王先留,蔡宜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0314号原告吴振。委托代理人刘成久,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先留。被告蔡宜高。原告吴振与被告王先留、蔡宜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成久,被告王先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宜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振诉称:2013年9月9日,被告王先留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期一年。被告蔡宜高为被告王先留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王先留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9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蔡宜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先留辩称:1、本金50000元无异议。2、利息起算点无异议,但月利率2%过高。被告蔡宜高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先留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期一年。蔡宜高在上述借条担保人处签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吴振与被告王先留之间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蔡宜高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被告王先留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还款付息,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吴振请求被告王先留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双方约定的利息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蔡宜高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吴振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先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振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二、被告��宜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王先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朱文举书 记 员 徐阿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