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海民一初字第0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孟某某诉颜某、颜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颜某,颜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民一初字第01028号原告孟某某,女,1957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王笑,系凌海市金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某,男,1992年11月27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颜某某,男,系颜某之父,亦系本案被告。被告颜某某,男,1968年12月22日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凌海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六段13-61号。负责人王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利群,男,1973年1月1日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孟某某诉被告颜某、颜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玉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开庭前依法追加肇事车辆所有人颜某某为本案被告。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笑,被告颜某某亦系被告颜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利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2015年2月26日23时,颜某驾驶辽GBQY**号宝来牌轿车,沿阜锦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9公里+190米处,与同方向前方的我骑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我严重受伤、车辆损坏,颜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颜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被人送往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颜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我的经济损失未得到全部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000元。被告颜某辩称,我是辽GBQY**号宝来牌轿车的驾驶人,我父亲颜某某是车辆所有人,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颜某某辩称,颜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是我所有的,颜某是我儿子,我对事故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所有的辽GBQY**号宝来牌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辽GBQY**号宝来牌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23时许,被告颜某驾驶登记在被告颜某某名下家庭共有的辽GBQY**号宝来牌轿车,沿阜锦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9公里+190米处,与前方同方向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孟某某相撞,造成孟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颜某驾车逃逸。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颜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某某无责任。原告孟某某被送往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14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1天,被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左髋部外伤。”原告孟某某系农业家庭户,住院期间由邹某某护理,系经销石材配件,另一护理人XXX系农业家庭户。原告孟某某的损失为26948.12元,其中:医疗费24191.25元,误工费506.10元(36.15元×14天),住院生活补助费700元(50元×14天),一级护理误工费108.45元(36.15元×3天),二级护理误工费1342.32元(居民服务业95.88元×14天),交通费100元。另查明,报告颜某某与颜某系父子关系。被告颜某驾驶登记在被告颜某某名下家庭共有的辽GBQY**号宝来牌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孟某某的损失因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13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车辆行驶方向和责任认定的事实;2、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志、诊疗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证明孟某某伤情诊断、治疗过程、护理等级、住院天数及支付医��费用的事实;3、身份证、户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孟某某系农业家庭户、护理人邹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证明支付交通费用的事实;5、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颜某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6、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颜某某系辽GBQY**号宝来牌轿车所有人的事实;7、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辽GBQY**号宝来牌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被告颜某驾驶车辆违反上述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即100%责任;原告孟某某无责任。被告颜某驾驶机动车作为侵权人,被告颜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家庭共有人应对原告孟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颜某所有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办理机动车第三者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某某交强险合计为12056.87元(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506.10元+一级护理误工费108.45元+二级护理误工费1342.32元+交通费1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颜某、颜某某按所承担的���任比例予以赔偿,即14891.25元(26948.12元-12056.87元),因原告孟某某诉讼请求是13000元,其请求赔偿的数额13000元低于实际损失数额26948.12元,属原告孟某某自愿放弃权利,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应以诉讼请求数额13000元予以支持,故被告颜某、颜某某应赔偿原告孟某某损失943.13元(总请求数额13000元-交强险赔偿12056.87元)。原告孟某某其他损失本院不再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孟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2056.87元;二、被告颜某、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孟某某交强险赔偿后的损失人民币943.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被告颜某、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玉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