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徐进,徐兴芝与黄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进,徐兴芝,黄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1012号原告徐进,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21日,住重庆市开县。原告徐兴芝,女,汉族,生于1973年9月25日,住重庆市开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联,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谈中兴,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伟,男,汉族,生于1969年7月28日,大学文化,居民,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温光滨,男,汉族,生于1966年7月4日,大学文化,公务员,住重庆市开县。原告徐进、徐兴芝与被告黄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皮志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进、徐兴芝、原告徐进、徐兴芝的委托代理人陈联,被告黄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进、徐兴芝诉称,2009年1月8日,原告徐进、原告徐兴芝与被告黄伟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1份,约定被告黄伟将位于开县新城XX社区XX栋XX单元XXX号(现实际编号为XXX)面积约82平米的房屋一套出售给两原告,双方约定房屋价款73800元,签订合同的时候支付了68800元,余款5000元在房产证办理后付清,原告依约交付了首笔房款68800元,现在该房地产权证已办理到被告黄伟的名下,被告要求原告增加房款才同意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因此发生纠纷,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继续履行2009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判决被告将房屋产权证过户到二原告名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伟辩称,被告黄伟不存在拒绝履行《房屋买卖协议》的行为。因为房屋登记的是黄伟的母亲陈德翠的名字,要变更房屋产权登记,要补偿陈德翠与被告黄伟的兄弟姐妹一些利益。最后双方口头协议约定按照地域市价的中间价1500元每平方计算价格,且房屋有尾款5000元没有支付,补差房屋面积(5.72×900)5184元。是因为原告拒绝支付这三部分房款,才导致了今天的诉讼,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愿意继续履行协议,但是原告要补足差额及尾款,但是被告在本案中不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障库区移民的合法权益,支持被告的请求,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徐进、徐兴芝与被告黄伟于2009年1月8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1份。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黄伟将私房位于开县新城XX社区X栋X单元XXX号,面积82平米,四至边界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房屋价格七万三千八百元正,签约时支付六万八千八百元,余款伍仟元整于房产证办理后付清,今后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徐进、徐兴芝所有。原告黄伟房屋内水电通,今后属原告徐进、徐兴芝所有。双方买卖成交后,房屋产权证书由原告徐进、徐兴芝自行办理,原告黄伟协助被告办理,所有费用由原告徐进、徐兴芝支付。”原被告双方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纳印。原告徐进、徐兴芝支付了房屋价款68800元。现该房屋已登记在被告黄伟名下,房屋产权证号为312房地证2014字第09462号,建筑面积为87.76平米。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土地权属查询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进、徐兴芝与被告黄伟于2009年1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徐进、徐兴芝与被告黄伟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生效后,被告黄伟应全面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协助原告徐进、徐兴芝到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办理转让登记手续。原告徐进应按合同预定继续履行支付房屋尾款5000元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要求被告将房屋过户到两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房屋购买时的面积为82平米,按开县地方市场交易习惯按建筑面积计算房屋面积,现在房屋产权证书确认房屋面积为87.76平米,增加了5.76平米,被告黄伟要求按900元/平米补足差价的请求合理合法,但是被告黄伟在本院明示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反诉,因此被告要求补偿面积差价的诉讼请求本案暂不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继续履行2009年1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徐进、徐兴芝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被告黄伟房屋尾款5000元。二、被告黄伟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协助原告徐进、徐兴芝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3290元,减半收取1645元,由原告徐进、徐兴芝负担329元,被告黄伟负担1316元,诉讼保全措施费2260元,由原告徐进、徐兴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皮志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段辉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