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吴丹与陈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丹,陈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403号原告:吴丹。被告:陈晓华。原告吴丹与被告陈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丹起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陈晓华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分期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陈晓华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支付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为47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份,证明被告陈晓华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4年2月16日至7月16日,每月归还10000元,逾期按日百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陈晓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吴丹提交的证据,被告陈晓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被告陈晓华向原告吴丹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014年1月23日,被告陈晓华向原告吴丹出具借条1份,承诺于2014年2月16日至7月16日每月归还10000元,逾期除支付利息外再按日百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后被告陈晓华陆续支付至2014年4月的利息,借款本金未按时归还,故原告吴丹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陈晓华向原告吴丹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余内容合法有效。被告陈晓华未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吴丹主张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吴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晓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晓华归还原告吴丹借款60000元。二、被告陈晓华支付原告吴丹以借款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7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为4770元)。上列一、二项之款项,被告陈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9元,由被告陈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健椿代理审判员 孙 娇人民陪审员 周启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杨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