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同与姚爽、沈阳鑫鸿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同,姚爽,沈阳鑫鸿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1356号原告:刘同,男,1991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沈阳市。委托代理人:代楠,系北京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爽,男,1978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法库县。被告:沈阳鑫鸿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缺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负责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双春,系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同诉被告姚爽、沈阳鑫鸿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同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楠,被告姚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双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鑫鸿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7时许,被告姚爽驾驶的辽AY32**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304线新民市东郭屯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赵晓娜驾驶的辽A58**学轿车相撞,造成赵晓娜及车内乘员关凯、刘同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民大队认定姚爽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同无责任。经查姚爽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及商业三者险,故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向法院提出如下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4319.97元(包括被告姚爽垫付的10000元)、误工费24718.96元(41011元÷365天×220天)、护理费3259.81元【(34995元÷365天)×(5×2+22+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刘和平18030元(18030元×20年×0.1÷2)、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保留二次后续治疗费用。被告姚爽辩称,我给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其中5000元是姚爽直接给付刘同的,另5000元是姚爽通过驾校给付刘同的。要求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我。我的车挂靠在沈阳鑫鸿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我是实际车主。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合同范围内替代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阳鑫鸿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姚爽的车辆在我公司的投保情况属实,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误工费要求过高,我公司同意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由于原告未能评残,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均不同意给付。营养费无医嘱我公司不同意给付。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诉讼费用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给付。住院时间为27天,我公司同意按27天给付护理费。误工诊断从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有间断。我公司同意赔偿从事故发生至2014年12月15日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且不能证明误工损失,我公司同意按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7时0分,在304线新民市东郭屯兴达门窗厂前被告姚爽驾驶辽AY32**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赵晓娜驾驶的辽A58**学教练车。造成二车损坏赵晓娜及车内乘员关凯、刘同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能警察支队新民大队责任认定,姚爽负全部责任。刘闯受伤后于2014年9月16日先到新民市人民医院就诊,支出门诊费用及120费用共计2,174.54元。当日转院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诊治疗,至2014年9月18日共支出医疗费用8424.98元。于2014年9月18日转院至武警辽宁总队医院,住院至2014年10月15日,共计27天。其是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22天。所支出转院急救中心费用165.00元,门诊及住院费用19,502.93元(18782.93+720)。刘同出院后于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2月18日、2015年2月26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31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门诊医疗费用1,213.60元。刘同出院后于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2月11日、2015年2月26日、2015年3月24日至武警辽宁总队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门诊医疗费用2,838.90元。出院后,经武警辽宁总队医院诊断证明其共休息五个月。经武警辽宁总队医院最后诊断结论为1、药物治疗;2、休息壹个月;3、随诊,复查。原告刘同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沈阳金捷冠电子有限公司工作,从2014年9月16日起单位没有给其开工资。刘同系城镇户口,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平罗镇平罗二委4组212-1号。武警辽宁总队医院的诊断证明显示,原告刘同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至2015年4月25日。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我单位进行正常的摇号鉴定程序,因原告的伤残程度不够评定伤残等级,将申请材料退回。另查明,被告姚爽所有的肇事车辆辽AY32**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沈阳鑫鸿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此交通事故另二位受伤人员赵晓娜及关凯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门诊治疗,发生了门诊医疗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志、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诊断书、护理证明、机动车保险单、误工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刘闯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损害,诉请被告方赔偿相应的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新民市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姚爽负全部责任。被告姚爽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因其没有提供前三个月工资证明及劳动合同,本院按其户口性质给付。因原告的伤残程度不够评定伤残等级,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可依事实依法告诉。基于上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同的医疗费34,319.95元,伙食补助费1,450.00元(50.00元/天×29天),以上二项共计35,769.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8,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7,769.95元(其中10,00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姚爽)。二、原告刘同的护理费3,259.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内赔偿。三、原告刘同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内赔偿。四、原告刘同的误工费12,544.32元(70.08元/天×179天)。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内赔偿。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805.00元,由被告姚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祁 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