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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再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方小青与刘春华、翁常勇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春华,翁常勇,方小青,方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再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请人)刘春华,经商。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请人)翁常勇,系刘春华丈夫。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凯锋,江西祥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再审人)方小青,经商。委托代理人谢水云,江西祥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方剑,系方小青之子。上诉人刘春华、翁常勇与被上诉人方小青以及原审第三人方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经万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万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方小青向万安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11月18日,该院作出(2013)万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2014年12月9日,万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万民再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刘春华、翁常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刘春华、翁常勇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凯锋,被上诉人方小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水云,原审第三人方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2月4日,方小青向万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称:方小青与刘春华、翁常勇于2010年9月合伙投资经营广东省和平县上陵筷子厂,口头约定平均投资,均分亏盈。方小青委托其儿子方剑进行管理,对方由翁常勇负责管理。截至2010年10月14日,方小青投资219000元,刘春华、翁常勇仅投资30000元。2012年1月12日,经核算,刘春华、翁常勇结余现金112572元。同时,刘春华、翁常勇还收回上陵筷子厂押金款50000元。现双方已终止合伙,故请求判令刘春华、翁常勇返还合伙款175786元。刘春华、翁常勇辩称:方小青诉称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方小青也未将一分钱交给刘春华、翁常勇,故请求驳回方小青的诉讼请求。万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方小青与广东省和平县上陵筷子厂签订租赁合同,租赁经营上陵筷子厂。随后,方小青与刘春华、翁常勇合伙经营上陵筷子厂。方小青委托其子方剑与翁常勇一起经营管理上陵筷子厂。2010年9月8日、9月17日、10月3日、10月8日和10月14日,方小青分别投入资金79000元、20000元、40000元、20000元、30000元、30000元,共计投入资金219000元,均入方剑账户。2010年9月8日,刘春华投入资金30000元。2010年9月8日,付上陵筷子厂押金50000元。经营过程中,款项往来均由方剑经手,并记流水账。翁常勇和方剑于2010年10月9日、11月11日、12月28日、2011年2月12日、4月10日、7月15日和2012年1月12日分别对经营流水账进行了核对结算。2011年1月25日,付“毛竹利润”57555元,其中付现金42555元,押金抵付15000元,但押金抵付款没有作支出,也没有作收入。2012年1月12日,经双方核算,账本余额112572.39元,其中1月8日“发贷收入”61000元系存货折价,“付毛竹利润”28800元系未付款,1月12日“发货车费和放行开支”7900元系未付款,还有11283元工资未付。双方终止合伙关系。2012年3、4月间,翁常勇到上陵筷子厂处理善后工作,并将存货卖出,所得货款付清双方结算时未付款47983元后,支出善后款项4430元,余款8587元,方剑从中借款3400元,翁常勇实际持有余款5187元。此外,翁常勇收回上陵筷子厂押金35000元。综上,双方合伙关系终止时,合伙财产余额为156159.39元(含方剑借款3400元),其中翁常勇持有40187元。万安县人民法院认为:方小青与刘春华、翁常勇共同投资上陵筷子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合伙关系。刘春华、翁常勇辩称其与方小青不是合伙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方小青委托方剑经营管理筷子厂,并负责经营款项收付,且其投资款也是汇入方剑个入账户,方小青诉称刘春华、翁常勇持有其多支付的投资款189000元和合伙分配剩余款13214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首先,方小青提供的“开支明细”充分证明双方投资均用于筷子厂生产经营,且双方对生产经营往来账款进行了多次核对,合伙终止时也进行了结算;其次,方小青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方剑何时将筷子厂账款移交给翁常勇并由翁常勇管理收付筷子厂往来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终止合伙关系后,对合伙财产余额应当依法进行分配。方小青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平均投资、均分亏盈,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依法按双方实际出资比例分配合伙财产余额。即方小青分得合伙财产余额计137420.26元;刘春华、翁常勇分得合伙财产余额计18739.13元。刘春华、翁常勇多持有的合伙财产余额应当返还方小青。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刘春华、翁常勇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方小青返还合伙财产余额计21447.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已减半收取),由方小青负担1510元,刘春华、翁常勇负担400元;财产保全费345元,由方小青负担200元,刘春华、翁常勇负担145元;鉴定费4000元,由方小青负担2000元,刘春华、翁常勇负担2000元。上述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7月31日,方小青以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向万安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刘春华、翁常勇支付合伙分配款142985.36元,诉讼费、鉴定费由刘春华、翁常勇负担。具体理由如下:1、原判认定“经营过程中,款项往来均由方剑经手,并记流水账”缺乏证据证明。从方小青提供的“开支明细账”复印件笔迹可知,该账本系由翁常勇登记,且翁常勇已向法庭提供了部分由方剑签字的发票,这说明发票是由翁常勇保管并记账。同时,方小青向法庭提供的一盘录音光盘也证实账款已移交给翁常勇管理并由其收付。双方争议的是翁常勇管理账和收付款项是从2011年的正月十五还是从2012年的正月十五开始。2012年的正月十五是公历2012年2月6日,而双方在2012年1月12日进行了最终核算并结束合伙事务。由此可见,翁常勇是从2011年的正月十五开始管理上陵筷子厂和收付款项。翁常勇向法庭提供的2011年的票据也印证了这一事实。2、原判认定翁常勇收回上陵筷子厂押金35000元缺乏证据证明。翁常勇在谈话录音中承认已收回押金50000元,原判却认定收回押金35000元。庭审中,翁常勇并未提过押金15000元抵付了“毛竹利润”。3、原判认定翁常勇实际持有余款5187元缺乏证据证明。2011年的正月十五以后,筷子厂的收付款项全部由翁常勇管理并记账,双方已于2012年1月12日确认账目余额为112572.39元,该余额由翁常勇持有。原判认定的1月8日付毛竹利润28800元、1月12日发货车费、放行开支7900元和工资11283元等开支款项(共计47983元)在计算翁常勇持有的余款时已核减。因此,翁常勇收回的61000元货款中不应当再次核减上述开支。4、原判认定翁常勇支出善后款4430元没有依据。翁常勇未提供任何开支票据,方小青也没有认可,原判仅凭翁常勇一面之词予以确认,于法无据。5、原判认定的方剑借款3400元也没有依据。庭审中,翁常勇并没有提供方剑出具的借款凭证,方小青也没有认可,故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综上,合伙事务结束后,翁常勇持有的合伙余额有112572.39元和50000元(押金)。而双方共同投资249000元,其中方小青投资219000元,刘春华、翁常勇投资30000元。根据双方投资比例,方小青应分得142985.36元。万安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10年9月2日,方小青与广东省和平县上陵筷子厂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方小青租赁经营上陵筷子厂;合同签订时,由方小青交纳保证金50000元,期限从2010年9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随后,方小青与刘春华、翁常勇一起合伙经营上陵筷子厂。2010年9月8日、9月17日、10月3日、10月8日、10月14日,方小青分别投入资金79000元、20000元、40000元、20000元、30000元、30000元,共计投入资金219000元。2010年9月8日,刘春华投入资金30000元。2010年9月8日,付给上陵筷子厂押金50000元。在合伙事务执行中,方小青委托其儿子方剑与翁常勇一起经营管理上陵筷子厂。在经营过程中,方剑负责收毛竹,翁常勇负责记账。翁常勇和方剑分别在2010年10月9日、11月11日、12月28日、2011年2月12日、4月10日、7月15日和2012年1月12日七次对经营的流水账本进行核对结算。2011年2月12日(即2011年的正月初十),翁常勇和方剑对账目进行了核对结算后,由翁常勇管账并管钱。2012年1月12日,经翁常勇和方剑核算,2012年1月8日的两笔发货收入分别为82718元、61000元。截至2012年1月8日,合伙账款余额有197593.39元。之后,发2011年11月份工资22535元、2011年12月份工资23693元、2012年1月份工资2093元、支付毛竹利润28800元及支付1月12日发货车费和放行开支7900元。截至2012年1月12日,合伙账款余额为112572.39元。双方遂终止了合伙关系。此外,双方合伙经营的上陵筷子厂分别于2010年11月13日上交毛竹利润38273元,账本上做账反映上交毛竹利润23272元,其中抵付了15000元的押金,2011年1月25日上交毛竹利润57555元,账本上做账反映上交毛竹利润42555元,其中抵付了15000元的押金。即翁常勇在合伙关系终止后收回上陵筷子厂押金20000元。综上,合伙关系终止时,翁常勇手上持有的合伙财产余额有132572.39元。同时,根据方小青出示给法庭的、且由翁常勇书写的结算单和账本反映,翁常勇处理善后还支付工资11283元、开支4430元,另方剑借款3400元。合伙关系终止后,方小青认为刘春华、翁常勇应返还其多支付的投资款和合伙剩余分配款。经双方协商未果,方小青遂诉至法院。万安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方小青和刘春华、翁常勇以及方剑在原审和再审中的诉称及辩称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翁常勇和方剑在执行合伙事务中,2011年的正月十五日以后是否约定由翁常勇管账和管钱,实行“谁记账,谁管钱”;2、翁常勇收回的押金是50000元还是35000元或20000元;3、翁常勇支付工资11283元、善后开支4430元及方剑借款3400元应如何认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反复陈述是实行“谁记账,谁管钱”的分工原则,方小青提交证据1账本(总分类账)复印件,翁常勇称是方剑记账,原件在方剑手中,而方剑称是翁常勇记账,原件在翁常勇手中。为此,再审诉讼过程中,法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为总分类账上留有的手写字迹与销售清单字迹是出自同一人笔迹,而翁常勇承认销售清单是由其自己书写出具的,是其笔迹,故可以认定该账本是由翁常勇记账,原件也应在翁常勇手中。同时,结合刘春华、翁常勇提供的证据2、3、5销货清单及开支收条,均是账本中的记账凭证,在法庭上都是由翁常勇出具并提交,这更能佐证是翁常勇记账,记账凭证也应由记账人翁常勇出具和保管。从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在原审中作出的鉴定意见来看,两张光盘经言语识别及校验整理得出对话内容,第一盘内容:“。方:所以后面的账,包括钱,你多少给人家,收多少给人家,是不是都是你在付,你在收?翁:是,都在收,都在付。我们就讲明了,反正从正月里开始,是我来接收的,没错吧。”第二盘内容:“。方:21万九千,这是我付的账。现在是这样,就是余下的账是多少?翁:112572.39元,还有两万。”本案中,翁常勇在庭审中一直承认证月十五日以后由其在收钱和付钱。虽然翁常勇没有承认是在2011年,但本案的合伙关系期间是从2010年9月份开始到2012年1月12日(即农历2011年的十二月十九日)终止了合伙关系。因此,翁常勇承认在正月十五日后管钱和管账,应该是在2011年,故可以认定合伙账款余额112572.39元在翁常勇手中,但应扣除其处理善后另行支付的工资11283元、开支4430元和方剑借款3400元。综上,翁常勇否认上述账本不是他记账,是由方剑记账,并以没有账本原件不能进行司法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翁常勇收回的押金是50000元还是35000元或者是20000元。2010年9月8日,双方合伙时付给上陵筷子厂押金50000元。翁常勇承认是其收回了押金,但认为有30000元抵付了毛竹利润,且为此还提供两张收款收据予以证明。从账本中的原始记录来看,从中抵扣的两次15000元都未入账,故可以认定抵付了毛竹利润30000元,翁常勇持有收回的押金为20000元。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从方小青提供的结算单以及账本的原始记录来看,在账本中没有核对到的有工资11283元、开支4430元及方剑借款3400元,此结算单由翁常勇书写,并由方小青保留,能基本证实双方的最终结算过程。同时,双方均承认合伙关系终止后由翁常勇去处理善后工作,故可以认定翁常勇处理善后支付工资11283元、开支4430元及方剑借款3400元。综上所述,翁常勇手上持有的合伙财产余额有112572.39元和押金20000元,共合计132572.39元,核减处理善后支付的工资11283元、开支4430元,则翁常勇持有的合伙财产余额有116859.39元。按照双方实际出资比例分配合伙财产余额,方小青出资219000元,占总出资249000元比例为88%,方小青应分的合伙财产余额计人民币102836.26元,刘春华、翁常勇出资30000元,占总出资249000元比例为12%,分得合伙财产余额计人民币14023.13元,故刘春华、翁常勇应返还方小青合伙分配款为102836.26元,核减方剑借款3400元,刘春华、翁常勇尚应返还方小青合伙分配款99436.26元。另,原判认定经营过程中均由方剑经手并记账,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且原判认定61000元在翁常勇手中,计算合伙账款余额时又重复抵扣开支,导致判决错误,应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万安县人民法院(2013)万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二、刘春华、翁常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方小青返还合伙财产余额计人民币99436.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原审案件受理费1910元(已减半收取),再审案件受理费3160元,合计5070元,由方小青负担2230元,刘春华、翁常勇负担2840元;财产保全费345元,由方小青负担;原审鉴定费4000元,由方小青负担,再审鉴定费6000元,由刘春华、翁常勇负担。刘春华、翁常勇不服该判决,其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再审判决认定翁常勇从2011年2月12日开始管钱和管账属于推定,并无任何证据证实。方小青提供的两盘录音光盘的内容非常清楚,方小青说是从2011年的正月开始,而翁常勇说是从2012年的正月开始。再审判决不能仅凭一方的陈述就认定是从2011年的正月开始。事实上,翁常勇和方剑对流水账一共进行了七次核对结算,每次都由翁常勇和方剑在账本上签名。那么,为什么再审判决只是认定从2011年2月12日这次结算开始由翁常勇管钱和管账,而不认定从其它结算时间开始呢?2、存货处理款61000元并不在翁常勇处。该61000元属于存货折价,不可能在翁常勇手中。如果存货没有处理,那么翁常勇怎么可能持有61000元。事实上,翁常勇是2012年3月份前往广东将上述存货处理的,且处理后还支付了所欠的工资、毛竹利润和其他开支费用。另外,82718元货款是客商拿货后付款给方剑的收入,该款不能认定是在翁常勇处。3、现有证据证明方剑在管钱。庭审中,方小青认可219000元投资款打入了方剑账户,是方剑在管钱,货款也是由方剑收取。此外,方剑在2011年10月1日还收取了广西唐老板货款41600元,方小青申请出庭的证人赖某亦作证称是方剑发工资(含2011年的工资),且在2011年后经方剑之手向厂里借过钱,方剑也认可2011年的正月十五日以前是其管钱,只是称此后移交给翁常勇管理了。但是,方小青却称没有移交清单,故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方剑已将管钱一事移交给翁常勇。另外,2011年2月12日前后,均是由方剑负责收毛竹和付毛竹款。如果是翁常勇在管钱,方剑根本没有钱去收毛竹。因此,再审判决推定翁常勇从2011年2月12日开始管账和管钱是错误的。4、关于方剑向广西唐老板收取货款41600元问题。该笔货款的收款时间是2011年10月1日,方剑认可已收取该笔货款,只是主张已交给翁常勇了,但没有付款凭证。由此可见,方剑在2011年10月1日仍以自己的名义收取大额货款,这恰好说明方小青关于其在2011年的正月十五日以后退出上陵筷子厂以及此后上陵筷子厂由翁常勇一人管理的陈述是虚假的。此外,在该笔货款未做账的情况下,即使认定是翁常勇管钱和管账,方剑也应将该笔货款41600元交出来。但是,再审判决却对此没有任何说法,明显存在偏袒之嫌。5、再审判决认定的各自合伙份额存在错误。再审判决认定方小青占88%的合伙份额,刘春华、翁常勇占12%的合伙份额,缺乏依据,且双方均未认可。刘春华、翁常勇虽然只是出资30000元,但其还以技术出资,这也应折算合伙份额。况且,方小青起诉时亦称各自一半合伙份额。因此,本案应认定双方各自占一半合伙份额。6、再审判决认定112573.9元结余款在翁常勇处错误。再审庭审过程中,翁常勇虽两次说到谁记账谁就管钱,但这只是在回答对方代理人的提问,并不是法庭向翁常勇确认。最后一次庭审时,翁常勇已经向法庭说明,翁常勇记账,方剑管钱,并认可之前关于谁记账谁就管钱的陈述是假话,而说假话的原因是方剑也在说假话。此外,方小青自己认可2011年的正月十五日以前是方剑管钱,故本案的关键点就是2011年的正月十五日以后是方剑管钱还是翁常勇管钱。现在,方剑提出2011年的正月十五日以后是由翁常勇管钱,那么方剑就应当提供已将款项移交给翁常勇的证据来佐证,而不能凭空认定。同时,根据财务制度,必须是出纳管钱,会计管账,不可能一人既管钱又管账。因此,在翁常勇已说明谁记账谁就管钱这句话是假话的情况下,本案就应根据合伙的基本事实来认定究竟是谁管钱,谁管账。综上,请求撤销万安县人民法院(2014)万民再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方小青的再审请求。被上诉人方小青答辩称:1、关于谁记账谁管钱问题。原一审时,方小青没有掌握与刘春华、翁常勇合伙的原始证据,仅有翁常勇书写且没有签字确认的一份合伙终结后的结算单。因此,原一审庭审时,刘春华、翁常勇并不承认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由于方小青不能提供“合伙开支明细账”(总分类账)的原件,刘春华、翁常勇一直不承认“合伙开支明细账”是翁常勇记账,并称是方剑记账。因此,在原一审和再审第一次开庭时,翁常勇均始终承认“谁记账,谁就管钱”。但是,当鉴定意见确认“合伙开支明细账”(总分类账)是翁常勇记的账时,翁常勇就否认上述说法。本案中,所有的销货清单和发票原件全部是翁常勇根据案情进展,断断续续向法庭提供的。试想,如果不是由翁常勇记账并保管发票,翁常勇能提供发票原件吗?2、关于112573.9元结余款由谁持有问题。如上所述,根据谁记账谁管钱的原则,可以确认结余款系翁常勇持有。另外,根据录音资料反映,翁常勇承认证月十五日以后是翁常勇“都在收、都在付”。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谈话录音中的“正月十五”是指2011年的正月十五日还是2012年的正月十五日。方小青进行谈话录音的时间是翁常勇于2012年3、4月处理了库存并支付了相关善后费用以后,即翁常勇出具结算单时。但合伙体在双方于2012年1月12日最后一次对流水账目进行核算以后就没有开展正常的业务活动。因此,翁常勇不可能是从农历2012年的正月十五即公历2012年2月6日开始管账和管钱。并且,如果方剑在2012年1月12日还管钱,那么处理存货所得款项应全部交给方剑入账并由方剑支付相关费用。此外,翁常勇管钱期间,方剑到广西收过一次货款,但回来后已将货款交给翁常勇并报了账。对此,翁常勇提供的报账单据也可以证实。而方剑收毛竹的款项是翁常勇给的,收毛竹后也向翁常勇报了账。从翁常勇提供的收、付票据来看,方剑在票据上签字确认。如果是方剑管钱,那么应当是由翁常勇在票据上签字确认。因为只有既管钱又管账的人才会保存对方签字的票据,以作为结算的依据。3、关于双方的合伙份额问题。合伙过程中,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按口头协议约定,双方各出资一半,均分亏盈。但刘春华、翁常勇一直不承认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故再审判决按双方实际出资比例确定合伙份额是正确的。如果刘春华、翁常勇承认双方各出资一半,均分亏盈,方小青则对于各自占一半合伙份额没有异议。综上,请求驳回刘春华、翁常勇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方剑述称:2011年以前,翁常勇不在厂里时,方剑曾经发过一、二次工资给赖某,也曾私人借过钱给赖某。广西的毛竹货款41600元确实是方剑去收的,因为翁常勇当时不在广东,所以才叫方剑去收。而且,方剑收到货款后,回到厂里就将钱给了翁常勇,还报了5000元开支。另,2011年以后收毛竹时,是先由翁常勇给钱,再由方剑去收毛竹。再审过程中,上诉人刘春华、翁常勇提供了收毛竹清单共69份,以证明合伙期间均是由方剑付款收毛竹,并进一步证明方剑管钱的事实。被上诉人方小青、原审第三人方剑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方小青出资的219000元用于收毛竹等开支完后,方剑是从翁常勇处领钱用于收毛竹。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方剑在负责收毛竹和经手支付毛竹款,并不能证实方剑负责管钱;至于是否是由方剑负责管钱,因涉及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被上诉人方小青以及原审第三人方剑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方小青与刘春华、翁常勇夫妻二人合伙租赁经营上陵筷子厂而引发的纠纷,故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正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1、双方合伙份额应如何确定;2、翁常勇是否负责管账和管钱以及从何时开始负责上述事务;3、合伙结余款项是多少以及方剑向广西唐老板收取的货款41600元是否移交给了翁常勇。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刘春华、翁常勇称,其与方小青的合伙份额为各自50%,再审判决认定其合伙份额为12%错误。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双方并未就合伙出资比例、盈余分配、技术性劳务折抵出资比例等问题作出书面约定,而方小青并不认可刘春华、翁常勇关于其以技术性劳务折抵相应出资比例以及盈余各半的说法,且刘春华、翁常勇亦未提供双方系按照盈余各半方式分配利润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各自实际出资额确定方小青的出资比例(合伙份额)为88%以及刘春华、翁常勇的出资比例(合伙份额)为12%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春华、翁常勇关于其与方小青的合伙份额为各自50%的上诉意见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该条规定蕴含着“禁止反言”这一原则,旨在强调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一审过程中,刘春华、翁常勇起初否认其与方小青存在合伙关系,且不认可方小青提供的“合伙开支明细账”(总分类账)的真实性。在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对方小青提供的双方谈话录音资料作出鉴定意见之后,刘春华、翁常勇方才承认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但仍不认可方小青提供的“合伙开支明细账”(总分类账)的真实性,并称合伙账目原件系由方小青一方持有,且由方剑负责记账。原审法院再审过程中,刘春华、翁常勇起初确定合伙双方系实行“谁记账,谁管钱”的分工原则,方小青亦认可该分工原则(除方小青本人投资款219000元的使用外),但在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合伙开支明细账”内容系翁常勇书写的鉴定意见后,刘春华、翁常勇又否认双方系实行“谁记账,谁管钱”的分工原则。由此可见,刘春华、翁常勇的陈述随着诉讼进程而发生变化,存在不稳定性,且对于之前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予以反悔。但是,其对于反悔的事实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况且,从刘春华、翁常勇在诉讼过程中陆续提供的记账所需单据原件的情况来看,合伙账目原件仍由翁常勇保管。因此,原审法院再审判决确认合伙双方实行“谁记账,谁管钱”的分工原则并无不当。另,从双方谈话录音资料内容来看,翁常勇始终承认自正月十五日以后由其收钱和付钱,只是双方对于是从2011年的正月十五日开始还是从2012年的正月十五日开始问题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翁常勇与方剑是在公历2012年1月12日(即农历2011年的十二月十九日)对合伙流水账目进行了最后核算,此后停止正常经营活动,只是处理相关合伙善后事务。而根据谈话录音资料内容可知,翁常勇称其是从正月十五日开始接收账目,负责收款和付款,并称“我们是正月十五开始,打电话上去的,因为我们请他吃饭,请广东佬,后来讲还是要做,正月开始的啦”。该谈话内容应理解为,翁常勇在接管账目以后,上陵筷子厂还开展了正常的经营活动。这也与上陵筷子厂在2011年仍正常经营,而在2012年初就停止了正常经营活动的事实相吻合。况且,方剑在2011年9月份从广西送货回来后是向翁常勇报销的相关开支费用。如果此时不是由翁常勇负责管账和管钱,那么方剑就无需向其报销相关开支。因此,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谈话录音资料中的正月十五日是指2011年的正月十五日以及翁常勇从农历2011年的正月开始管钱和管账符合逻辑和常理,并无不当。因翁常勇是从农历2011年的正月开始管钱,而上陵筷子厂停止经营后仍由翁常勇处置合伙财产和支付合伙开支,故原审法院再审根据上述事实,并按照“谁记账,谁管钱”的合伙分工原则,判决认定合伙结余款系由翁常勇持有亦无不当。此外,刘春华、翁常勇还上诉提出,根据我国财务制度,不可能一人既管钱又管账,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翁常勇既管账又管钱错误。因双方系合伙关系,合伙体并未建立规范的合伙账目,法律和行政法规亦未对一般个人合伙事务分工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谁管钱和管账问题属内部合伙事务,由合伙人意思自治,即应按照合伙事实进行确定,故刘春华、翁常勇该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从合伙账目来看,截至2012年1月12日,账上结余为112572.39元,其中包含存货折价款61000元。另,根据谈话录音资料内容以及刘春华、翁常勇提供的关于收回押金情况的证明、收据等反映,翁常勇还从出租方收回押金20000元。此外,根据翁常勇书写的结算单以及谈话录音资料内容反映,其已将存货出售,所得价款为61000元,但还支付了处理合伙善后事务的未入账工资11283元和其他开支4430元。因此,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翁常勇持有合伙结余款为116859.39元正确(112572.39+20000-11283-4430=116859.39)。刘春华、翁常勇还上诉提出,方剑向广西唐老板收取的货款41600元未移交,应予以核减。本院认为,从刘春华、翁常勇提供的银行业务转账凭证、收条以及开支领条原件(方剑于2011年9月30日出具)来看,该批毛竹销售款为41600元,合伙账目中确实没有“发货收入41600元”的记载或其他类似记载,但翁常勇记账并不规范,存在倒记的行为,且在2011年9月30日前后也有多笔大额发货收入,有的甚至高达45267元,故本案不能依据账目中无“发货收入41600元”的记载就得出方剑未将该发货收入移交的结论。现从方剑到广西发货回来后还向翁常勇报销了开支5000元(已入账)的事实来分析,如果方剑当时未将发货收入41600元移交给翁常勇,那么翁常勇理应不会同意方剑报销相关开支。而且,双方事后还进行了多次核算,刘春华、翁常勇也一直未提及该笔货款问题。况且,合伙账目至今仍由翁常勇保管,但其只是根据诉讼进展情况陆续提供了部分对其有利而对方小青不利的证据,这显然有违诉讼诚信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推定刘春华、翁常勇所持有的,但未提交的合伙账目对其不利。因此,上诉人刘春华、翁常勇关于方剑未移交广西唐老板的货款41600元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作出的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春华、翁常勇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该再审判决主文后所引用的迟延履行义务条款表述不当,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上诉人刘春华、翁常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苏平审 判 员  郑 红代理审判员  韩云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志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