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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终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时遂功、张廷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时遂功,张廷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0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光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遂功,男。委托代理人王伯兰,男。委托代理人田龙雨,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廷占,男。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时遂功、张廷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辉、被上诉人时遂功的委托代理人王伯兰、田龙雨到庭参加诉讼。张廷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3日13时30分,张廷占驾驶豫R499**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乡县新2**省道与赤马路交叉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时遂功驾驶的豫R23Z**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时遂功及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廷占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让右侧道路来车先行,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时遂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戴安全头盔且未确保安全,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时遂功在内乡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计住院47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2203.8元,院外购药2500元,共计支出医疗费34703.8元。时遂功之伤于2014年11月18日经南阳郦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时遂功的伤情构成伤残八级,时遂功支出鉴定费700元。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后双方协商同意时遂功的伤残等级按十级伤残标准予以计算。另查明,豫R499**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张廷占,该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该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时遂功被扶养人有:其母孙改联,生于1942年4月6日,时遂功无其它兄妹。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河南省农村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年。事故发生后,张廷占共向时遂功支付医疗费30500元(含时遂功在原审法院财产保全时所交的押金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内乡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予以采纳。时遂功获赔的范围及项目有:一、医疗费:34703.8元;二、误工费:自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12月17日共计136天×60元/天=8160元;三、护理费2820元,47天×60元/天×1人=282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30元/天=1410元;五、营养费:47天×30元/天=1410元。六、残疾赔偿金21452.8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8年×10%=4502.18元;七、精神抚慰金3000元,时遂功诉请6000元,结合本次事故肇事方的责任以及时遂功的精神损害程度,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酌定为3000元。八、交通费380元。上述八项共计73336.66元。因张廷占所有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赔付时遂功的各项损失共计73336.66元。关于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只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时遂功住院期间病人对其用药不能自主选择和控制,其用药与否完全取决于医师的选择及其个人的病情所需,故保险公司的此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时遂功在获赔后应返还张廷占前期垫付的医疗费用。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时遂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3336.66元。二、原告在获得上述(一)理赔款后,退还被告前期垫付的医疗费用30500元(含被告在本院财产保全时所交的押金5000元)。诉讼费27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400元,由原告时遂功负担1000元,被告张廷占负担2400元。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1、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赔偿并扣除非医保用药;2、原审法院多认定被上诉人误工时间29天,导致上诉人多承担1740元。请求二审法院减轻上诉人31763元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时遂功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未规定分项限额,对于非医保用药问题,所购买的白蛋白药品有医院医嘱支持,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另外误工天数计算正确。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维持。依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否分项赔付并剔除非医保用药?原审确定的误工天数及误工费是否准确?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赔偿并扣除非医保用药,因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而且,当事人投保交强险,为的是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代赔以减免自己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自行划分限额。时遂功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其治疗过程中所用的药物系医疗单位依据伤情需要所确定,是治疗伤情恢复健康所必需,作为伤者无权选择,故上诉人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并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确定的误工天数及误工费是否准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原审中,时遂功请求赔偿误工费的时间自2014年8月3日入院日至2014年11月18定残日,共107天,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按照住院时间加医嘱确定的卧床休息时间确定时遂功误工时间为136天,超出了时遂功的诉讼请求,且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在定残后再支持误工费也属重复赔偿,故时遂功的误工天数应自2014年8月3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11月17日共107天,误工费为60元/天×107天=6420元。其应获得的各项赔偿数额应为71596.66元。因被上诉人张廷占已垫付305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案可一并解决,即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直接支付给时遂功41096.66元,支付给张廷占30500元。综上,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当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时遂功41096.66元,支付张廷占305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时遂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44元,被上诉人时遂功负担1100元,张廷占负担2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向平审判员  王邦跃审判员  窦丁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 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