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速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速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业。2014年12月17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以速裁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洪婷、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中止审理,同年5月11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至浦口区桥林西街菜场门口路段,与渠某驾驶的苏A×××××轿车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经鉴定,送检的胡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08.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渠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证查询信息、刑事摄影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醉酒后发生事故,酌情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酌情可以从重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文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