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呈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正富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富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呈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正富,男,汉族,1979年2月5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正富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婷、周子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正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8时许,被告人张正富乘坐被害人杨某某所驾电动自行车至昆明市呈贡区环湖路七星山隧道旁时,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劫走杨某某所驾电动自行车及手机一部。被抢手机已被依法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抢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519元,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632元,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515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正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正富拒不认罪,被抢物品部分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正富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正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事实认为只抢了电动车,并没有抢手机。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张正富抢劫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31日9时许,民警接杨某某报警称其被抢了,抢她的人想强奸她,杨某某腰上和手上被擦伤,被抢走一辆黑色台铃牌电动车以及一部白色三星手机。(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31日,民警经工作在昆明市官渡区高楼房新村一条道路边抓获张正富。(3)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张正富于1979年2月5日出生,犯罪时已年满16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前科。(4)购车发票。证实:雷亚宁于2014年6月27日从昆明市官渡区礼梅自行车经营部处花费4785元购买了一辆台铃电动车及电池。(5)情况说明。证实:民警在办理张正富抢劫一案时,将张正富据传至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龙街派出所候问室后,张正富多次用头撞击候问室栏杆后又用头撞击其左膝盖和地板,有自伤自残行为。2、被害人陈述。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31日8时左右,一名自称姓马的男子打电话叫她在彩云北路和广福路交接的大转盘那里接他,行驶到乌龙村七星山隧道附近一条土路上,他用双手掐着杨某某的脖子叫她下车,搜走包里的电话,又抓着她的衣领要强奸她,杨某某逃跑,他追过来又撕杨某某的衣服,这时路上有一名正在跑步的小伙子,杨某某就向跑步的小伙子求救,抢她的男子就将她推倒在一条小沟里,骑着杨某某的车逃跑。后杨某某借群众的电话报警。杨某某被抢的财物是一辆黑色的台铃电动车和一部白色三星手机。3、被告人张正富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10月31日早上,他打电话叫一个骑车拉人的女子到螺蛳湾拉他,那个女子骑着电动车拉着他到环湖路上,他想抢电动车卖了换钱,就指挥女子把车骑到路边的一条土路上叫她停车,说没有钱用,把车给他。她还把身上带着的一个白色手机给张正富,说不要伤她性命。张正富拿着手机转身准备骑车走时,女子用电动车的挂锁来砸张正富,张正富把她推倒在路边的沟里,然后就骑着车走了。后骑着电动车到跑马山以800元卖给了一个五十多岁的女的。抢劫的时候旁边有一个男的,但那个男子没有过来。他抢的电动车是一辆黑色的,手机是一个白色的,卖电动车的钱他还没有用,在钱包里。4、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经鉴定,被抢白色三星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32元。被抢黑色台铃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519元。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证实:经张正富辨认,其2014年10月31日实施抢劫的地点是昆明市呈贡区乌龙村七星山隧道旁边的一条土路。其对抢劫所得的手机进行了指认。6、辨认笔录。证实:杨某某依法辨认指出2014年10月31日在昆明市呈贡区乌龙村对其实施抢劫的男子系张正富。7、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呈贡分局龙街所民警依法从张正富处扣押了壹佰元人民币八张,一部白色三星直板触屏手机已发还杨某某。8、通话记录。证实:张正富用其手机于2014年10月30日、10月31日拨打过被害人电话。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正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被抢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予以注意并酌情判处。综上,公诉意见和量刑建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张正富辩称其未抢劫被害人手机的意见,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正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姣姣代理审判员 邓丽君人民陪审员 顾崇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