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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875号原告石某某,女,1975年2月1日出生,哈尼族,农民。被告刘某甲,男,195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罗雄兵,邵东县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军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1996年1月,被告刘某甲在云南西双版纳以欺骗的手段把原告骗至邵东县灵官殿镇,当时原告年仅16岁,被告比原告整整大了22岁。为原、被告能顺利登记结婚,被告弄虚作假把原告的年龄改大了5岁,双方于1998年7月5日在邵东县灵官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5月29日生女儿刘某乙,2004年3月13日生男孩刘某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经常打牌,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原告经常进行殴打。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婚生女儿刘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刘某丙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户籍证明,拟证实原告身份;2、被��户籍证明,拟证实被告的身份;3、婚姻登记证明,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刘某丙的户籍证明,拟证实婚生小孩刘某丙的基本情况;5、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实婚生小孩刘某乙的基本情况及其他家庭成员。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在婚姻中被告没有过错,且被告对原告不正当的行为愿意谅解。从珍惜家庭和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考虑,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双方和好如初。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某丙的证言,拟证实原告已多年不在家,刘某丙愿意跟随父亲生活;在多年前原告带刘某丙与另一男人去外婆家,后由被告接回;2、刘某乙的证言,拟证实原告未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其愿意跟随父亲生活;3、邵东县灵官殿镇农胜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实原、被告欠村委会债务2760元;4、借据,拟证实被告���罗和平借款11500元;5、借据,拟证实被告向刘端初借款47500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第1号证据中,刘某丙对原、被告离婚的态度和愿意由被告抚养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该份证据中证明原告有不正当行为的部分,考虑到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同时被告所陈述的事实也不详细,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3、4、5份证据,因为被告未提供借条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当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1998年登记结婚,1999年5月29日生女儿刘某乙,2004年3月13日生儿子刘某丙。婚后前期原、被告感情尚可。2011年9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独自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逾两年,但从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宜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军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沙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