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潘巧全与朱斌、上海青浦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巧全,朱斌,上海青浦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37号原告潘巧全。委托代理人潘英。被告朱斌(第一被告)。被告上海青浦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孟兆麟。委托代理人童卫星。委托代理人徐传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三被告)。负责人汪建军。委托代理人赵匡聪。原告潘巧全诉被告朱斌、上海青浦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静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英,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传友到庭参加诉讼。第一、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巧全诉称:2014年8月12日18时38分,第一被告驾驶小轿车在青浦区青赵路出城中北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1,131元、误工费9,600元(3,200元/月��3个月)、护理费1,820元(1,820元/月*1个月)、营养费1,200元(1,200元/月*1个月)、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5,351元,请求法院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斌未作答辩。被告上海青浦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已支付第二被告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各项主张中:医药费应扣除无病史记录以及自费部分费用;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认可200元;误工费认可5,460元;营养费认可600元;护理费认可9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18时38分,��一被告驾驶轿车在青浦区青赵路出城中北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和华东医院进行救治,共支付医疗费1,131元。2014年12月23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5、10肋骨骨折,伤后可予以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再查明: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第一被告驾驶的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事发后,第二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第三被告支付第二被告1,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车辆信息、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虽然在事故认定书上写明原告收到第二被告支付的1,000元,但实际原告仅收到800元,对此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称其他损失还包括:一、误工费9,600元(3,200元/月*3个月),对此原告提供劳动合同1份(内容为上海某公司聘用原告做泥工,合同期限从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每��工资3,200元)、工资收入减少证明1份(内容为原告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因交通事故治疗休息,扣发工资9,600元)、工资证明1份(内容为原告在上海某公司任泥工,月工资3,200元)。第二被告对于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二、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对此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第一被告是在为第二被告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故相应赔偿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第三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称仅收到第二被告转交的8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一、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律后果自负。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病史材料依凭证计算为1,131元,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原告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现原告对其主张的金额提供了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对于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衣物损失和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案实际分别酌定为200元。五、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的实际经济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131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1,820元、营养费1,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5,151元,该款应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4,151元,由于第三被告已支付1,000元,还应支付13,151元。余款1,000元由第二被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潘巧全13,151元;二、被告上海青浦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巧全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78元,减半收取91.89元,由第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怡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