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6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莹与北京奥婷环燕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莹,北京奥婷环燕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6622号原告陈莹,女,1980年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佟晓杰,北京侯小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保文,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奥婷环燕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7号九层第9013A。法定代表人于剑锋,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元红,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昊。原告陈莹与被告北京奥婷环燕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莹之委托代理人王保文,被告北京奥婷环燕美容化妆���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殷元红、张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莹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岗位是会计。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是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原告每月工资3700元。2014年7月之前原告工资是打卡发放。2014年8月之后原告工资是现金发放。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安排年假,未向原告支付年假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保。2014年7月,原告口头提出辞职,被告不同意。原告又坚持工作了三个月,并于2014年11月6日被迫离职。原告以书面形式快递给被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理由是被告未缴纳社保。2014年11月8日,被告签收该通知书。2014年11月6日,原告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月23日,仲裁委做出裁决。现原告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6日期���未休年假的工资差额3402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250元;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6日。被告北京奥婷环燕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其入职时间及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属实。原告的工作岗位是店面财务。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2800元,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3700元。2014年7月15日,原告口头向公司提出辞职,理由是孩子入学,学校要求原告的社保是在朝阳区缴纳,公司给原告上的社保是在西城区。我公司同意原告辞职,并将工资结算至2014年7月31日。2014年7月20日,原告离开公司。2014年11月6日,原告向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未休年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5年1月23日,仲裁委做出裁决书,确认双方于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请求。在职期间,我公司委托关联公司给原告缴纳了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的养老、生育、医疗、工伤、失业保险,并安排了原告休年假。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期限是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该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是店面财务。关于工资标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离职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为3700元。原告提供了工资卡明细,该明细载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截止到2014年7月。原告称2014年8月之后被告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关于离职时间及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原告称其于2014年7月口头提出辞职,被告不同意。原告称其���作至2014年11月6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称其于2014年11月6日被迫离职,并提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为:本人陈莹因你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本人于2014年11月6日被迫与你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现通知你们。原告称其向被告公司邮寄了该通知书,并提供了快递单及查询结果。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单及查询结果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没有文件名称,无法判断邮件内容,没有签收人,签收时间也不确定。被告称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口头向公司提出辞职,理由是孩子入学,学校要求原告的社保是在朝阳区缴纳,公司给原告上的社保是在西城区。2014年7月20日,原告离开公司。被告公司同意原告辞职,并将工资结算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就上述主张提供了工资发放证明��社保减员表、证人韩×的证言,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关于年休假情况。原告称在职期间,被告未安排其年休假,并提供其与北京老虎数字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被告称公司每年春节前后都安排年休假,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劳动合同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工资发放记录、社保缴费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入职被告公司前的工作情况。关于社保情况。被告提交了社保缴费记录,该记录载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北京曼雅堂美容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被告提交了北京曼雅堂美容科技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以及该公司的工商查询材料。该情况说明载明:陈莹于2012年11月初入职被告公司并在亚运村店任职,由于公司是连锁店的经营模式,其中有位于朝阳区安立路漂亮广场A座的亚运��店(北京奥婷环燕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第二朝阳分公司)及位于朝阳区安立路九台20**家园底商的奥运村店(北京曼雅堂美容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于小侠)。于小侠当时既是奥婷的股东又是曼雅堂的法人及股东之一,所以陈莹的社保关系在北京曼雅堂美容科技有限公司的社保账户,并从2013年10月份开始缴费至2014年11月份。缴纳的社保险种:养老、失业、工伤、生育、医疗。关于仲裁情况,2014年11月6日,原告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0700元;被告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402元;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250元。2015年1月23日,该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155号裁决书,确认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卡明细、社保缴费记录、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155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离职时间,双方各执一词。原告称其工作至2014年11月6日,被告2014年8月之后以现金形式向其支付工资,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结合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4年7月的事实,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有责任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以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根据被告提供的社保缴费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看出被告的关联公司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为原告缴纳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为5天。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其与北京老虎数字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但未提供工资发放记录、社保缴费记录等证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入职被告公司前的工作情况。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入职,其自2013��11月1日开始享受年假。原告2013年带薪年休假经本院核算不足1天。原告2014年带薪年假经本院核算应为2天。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安排原告休年假,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核算为680.46元。综上所述,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莹与被告北京奥婷环燕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奥婷环燕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莹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六百八十元四角六分。三、驳回原告陈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北京奥婷环燕美容��妆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陈莹负担五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奥婷环燕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五元(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王光宗人民陪审员 胡贵岩人民陪审员 马俊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