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原告谢XX与被告任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485号原告谢某某,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锦州公务段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被告任某某,女,1970年9月20日出生,满族,教师,住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两人经媒妁之言、父母撮合,在1997年3月相识,于1997年10月26日结婚,于1999年3月3日育有一女,取名谢某。双方对彼此的生活习惯、性格爱好都没有完全了解。婚后两个人是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吵架、甚至发生肢体接触,由于性格不合,最近经常吵架,感情渐渐破裂,被告多次提出离婚原告因为被告家里刚刚失去亲人一直忍让,最近一次被告竟然在发生矛盾时耍起了泼妇行为,致使原告忍无可忍,还有被告对原告的侮辱,让原告身心俱疲,原告和被告已经不能正常生活。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谢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原告抚养孩子时被告可以一周探望一次,遇临时休息或节假日探望原告与被告共同协商;原告、被告婚后共同购置凌河区解放路27栋83号属夫妻共同财产,判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没有大的矛盾,但是每次我都小题大做,原告的优点我很清楚。经过这段时间冷静的思考,为什么非要抓住原告不是缺点的缺点,让原告受到很大伤害,我想对原告说一声对不起,求他原谅。我在沟帮子上班,我认为嫁给原告就原告一个亲人,我只要求原告心疼一点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月相识,1997年5月14日登记结婚,1999年3月3日婚生一女谢某,现就读高中一年级。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在生活中产生矛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笔录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的真实存在是夫妻关系存在的条件。原被告虽在生活中发生矛盾,但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不够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原被告结婚后,婚生并抚养孩子长大成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即使有矛盾发生,但夫妻双方应记忆曾有的相濡以沫的婚后岁月。双方应相互扶助、相互宽容、相互理解,更应使对方感到夫妻恩爱的心灵慰藉。否认夫妻间曾有的美好过去只能使自己的人生增加痛苦的经历,而不能成为现在对过去生活的美好回忆,因此本院诚恳希望原被告之间的离婚诉讼成为历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