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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民四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渤海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庆瑞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渤海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大庆瑞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四商初字第10号原告哈尔滨市渤海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珠江路3号。法定代表人刘国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该公司经理。被告大庆瑞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火车站前凤一路1号1楼3门。法定代表人杨俊东,该公司经理。原告哈尔滨市渤海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瑞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原告履行合同,于8月15日至27日间给被告发运钢材394.41吨,货款总计1598942.80元。被告于2013年1月给付原告货款10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98942.80元逾期至今未给付原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598942.80元、违约金809013元(按拖欠货款比例,未付款钢材应为147.9吨,按每日10元/吨违约金标准,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3日548天计算)。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2012年8月13日,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8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按线材3900元/吨、螺纹钢4090元/吨和3990元/吨、盘螺4150元/吨单价供应被告钢材,以月为结算周期结算当月货款。以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结算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甲方支付给乙方日每吨10元违约金”的付款方式、时间和违约责任。证据二、2012年8月19日、28日,被告公司业务经理黄河龙发给原告经理王辉的电子邮件4个,邮件附件内容是2012年8月15日、19日、25日、27日加盖被告公章的9份收货确认单扫描件。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供货合计394.41吨(按合同价款计1598942.8元)。被告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因被告未出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推定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原告作为供方(乙方)、被告作为需方(甲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单价:线材3900元/吨、螺纹钢3990-4090元/吨、盘螺4150元/吨。交货地点:大庆工地现场。付款方式:以月为结算周期结算当月货款,首月需求概量为414.583吨(以实际发货确认为准),如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结算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甲方支付给乙方日每吨10元违约金。同时,约定争议管辖地为合同签订地即乙方所在地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8月15日、19日、25日、27日先后给被告供货9车,被告于8月19日、28日将加盖被告公章的9份收货确认单扫描件以电子邮件方式传给原告,确认收到各型号钢材总计394.41吨。按合同约定价款计1598942.8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原告货款,仅于2013年1月给付原告货款10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98942.8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原告曾于2014年4月3日在本院起诉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有效。原告履行了当月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构成违约。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598942.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每吨每日10元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钢材市场交易惯例(每吨每日5-10元)的上限。考虑到原告放弃了另246.71吨钢材逾期付款三个月及第一次起诉后的违约金(合计约80余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809013元接近钢材市场交易惯例的下限,更趋合理且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瑞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市渤海土方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98942.80元;二、被告大庆瑞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市渤海土方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809013元。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72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成勇人民陪审员  杜景艳人民陪审员  修 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博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