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乌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赵延铭诉被告陈华、赤峰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拉盖管理区金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延铭,陈华,赤峰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拉盖管理区金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乌民初字第134号原告赵延铭,男,汉族,无职业。被告陈华,男,汉族,无职业。被告赤峰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法定代表人许xx。被告乌拉盖管理区金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拉盖管理区巴音胡硕镇。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总经理。原告赵延铭诉被告陈华、赤峰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成公司)、乌拉盖管理区金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赵延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金浩公司及汇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延铭诉称,2011年8月份,金浩公司在乌拉盖管理区盖建金浩园小区,汇成公司的负责人陈华直接从赵延铭的五金商店拿材料,拿材料时陈华说过几天一次性给结清,并且每次拿材料都有被告工地的材料员吕xx签字证明,直到12月中旬施工结束,陈华共计在赵延铭五金店拿了30134元的材料。可是陈华一直不给钱,后通过劳动局调解才拿回20000元,剩余的10134元一直未给付,也未给赵延铭出具欠据,只有每次拿材料的清单明细。赵延铭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原告赵延铭的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华向原告支付所欠材料款10134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汇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请��法院判令被告金浩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之内承担给付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华未答辩。被告汇成公司未答辩。被告金浩公司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起,原告赵延铭与被告陈华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赵延铭向被告陈华提供五金材料,双方约定达到一定的金额就结算一次。2011年8月8日至2011年12月19日期间,被告陈华及其材料员吕xx、魏xx多次去原告经营的鑫汇五金商店赊购五金材料,共计赊购价值29854.6元的材料。期间给付20000元,剩余9854.6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据》原件4本,《欠据》上载明了被告陈华赊购的五金材料名称、数量、单价及合计金额等内容,并分别由被告陈华及其材料员吕xx、魏xx在《欠据》上签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原件4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享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金浩公司及汇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赵延铭为出卖人,被告陈华为买受人。原告赵延铭与被告陈华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已按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向被告陈华提供五金材料,被告陈华亦接受了原告提供的五金材料,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原告赵延铭主张被告共计拿走30134.6元的材料,但其提供的4本《欠据》中记载的款项为29854.6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陈华已给付其20000元,故被告陈华应当给付原告赵延铭的材料款为9854.6元。原告要求金浩公司及汇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依法对原告赵延铭要求被告金浩公司及汇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赵延铭五金材料款9845.6元;二、被告赤峰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乌拉盖管理区金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赵延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元,由原告赵延铭承担2元、被告陈华承担51元;公告费570元,由被告陈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蕴 智人民陪审员 康 建 军人民陪审员 金巴特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昕 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