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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耒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洪俭诉被告耒阳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俭,耒阳市房产管理局,黄以成,资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耒行初字第7号原告刘洪俭(曾用名刘洪健),男。被告耒阳市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谷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文瑞成,男,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以成,男。第三人资斌,男。原告刘洪俭诉被告耒阳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组织原告、被告、第三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委托耒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伍丽娟担任代理人参加证据交换,原告于2015年5月8日解除对伍丽娟的授权委托并书面通知本院。2015年5月1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洪俭诉被告耒阳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原告刘洪俭于2015年5月11日上午参加庭审,宣读了起诉状内容并参与了举证、质证。上午庭审结束时,本院宣布下午15点继续开庭审理。下午庭审时,原告未到庭,且无法联系到其本人及家属,庭审结束时原告仍未到庭。本院认为,原告刘洪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洪俭负担。审 判 长 贺 琼人民陪审员 黄 珍人民陪审员 李永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子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