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文华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437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文华(四眼),男,1988年3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811988********,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阳春县人,住博罗县园洲镇下南圩兴园三路。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同年12月6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10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5月始,被告人刘文华在博罗县园洲镇境内,先后多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曾某龙、“阿古”、“大粒痣”。同年12月5日19时许,刘文华叫廖某红帮其到园洲镇中心花园门口美宜佳旁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大粒痣”时,公安机关将廖某红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一小包(经检验,该物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68克),后公安机关在该中心花园富华楼将刘文华抓获,当场缴获可疑毒品九包(经检验,该物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6.79克)。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文华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数量达到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因其具有认罪态度不好、缺乏悔罪表现,且让未成年人帮其贩卖毒品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文华八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刘文华当庭自愿认罪,变更量刑建议为判处被告人刘文华七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文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称,其在侦查阶段说过什么,已经不记得。其有吸食冰毒,没有工作。其在曾某龙宿舍贩卖过冰毒100元给曾某龙,在自己宿舍贩卖过冰毒100元给“阿古”。被抓那天,其叫廖某红(即“小敏”、“阿敏”)贩卖冰毒150元给“大粒痣”,民警抓了廖某红之后,廖某红带警察到其宿舍将其抓住,其放在宿舍被缴的毒品系其所有。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起,被告人刘文华在博罗县园洲镇的阵村村东方化成对面出租屋403房、蓓蕾小学门口处、中心花园美宜佳等地,先后多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曾某龙、“阿古”、“阿古”弟弟、“大粒痣”等人。同年12月5日19时许,刘文华叫廖某红(另案审理,未成年人)帮其到园洲镇中心花园门口美宜佳旁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大粒痣”时,公安民警将廖某红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白色固体状可疑毒品2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1.68克)。随后,公安民警在该中心花园富华楼C栋1J室将刘文华抓获,当场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9包(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16.7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文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抓获廖某红后,根据廖某红交代的线索查获本案,依法以刘文华涉嫌贩卖毒品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方位图、现场称量笔录证实:(1)刘文华居住地点在博罗县园洲镇某某花园,民警在现场刘文华房间电脑桌处缴获白色晶体状疑似冰毒9包(重约18.78克)并予提取;(2)刘文华贩卖毒品的现场分别在博罗县园洲镇的阵村村东方化成对面出租屋、蓓蕾小学门口处、中心花园美宜佳等地,刘文华对多个贩卖毒品交易现场进行了指认。民警在中心花园美宜佳处抓获廖某红,从廖某红身上缴获白色固体状疑似冰毒2包(重约2.22克)并予提取,该现场经廖某红指认;(3)民警对缴获刘文华的9包疑似冰毒,在刘文华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称重,总重量为19.82克。公安机关拍摄了称重照片、制作了称重笔录并经刘文华签名确认。3、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4年12月5日19时许在博罗县园洲镇中心花园富华楼C栋1J楼下室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女子廖某红,缴获疑似冰毒2包(重约2.22克)。民警根据廖某红交代称系“四眼”叫其送货且交代“四眼”的居住地点后,在园洲镇中心花园富华楼C栋1J抓获刘文华,并在刘文华房间电脑桌处缴获疑似冰毒9包(重约18.78克)。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现场查获刘文华的9包疑似冰毒、查获廖某红的2包疑似冰毒均依法扣押。扣押廖某红的2包冰毒已另案处理。5、证人证言,廖某红的证言称,其于1998年6月2日出生。其与“四眼”是朋友关系,于2010年开始吸食冰毒,每月吸食二三次,都是“四眼”提供给其吸食。2014年11月,其听“四眼”说他有贩卖冰毒,而且有时候有人过来直接向他购买毒品。2014年12月5日18时许,其与“四眼”在园洲镇中心花园富华楼C栋1J房内,“四眼”接电话后把两小包冰毒放在烟盒里,叫其拿到中心花园门口的美宜佳那里交给一名男子,要收取该男子300元。其为了向刘文华借钱,因此拿着毒品到了美宜佳门口处,即被警察抓获,然后,其带警察到富华楼C栋1J抓获“四眼”。其只有这一次帮“四眼”贩卖毒品。6、辨认笔录,经对照片组进行辨认,廖某红指认出6号照片(刘文华)就是“四眼”。7、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刘文华供称,其外号叫“四眼”,于2014年9月向朋友梁某华租住博罗县园洲镇某某花园。2014年12月5日20时许,其在该住处被抓获,民警在房内缴获的毒品系其所有。一起被带回派出所调查的朋友“小敏”,有吸食毒品的行为。其于2012年11月开始吸食冰毒,从2014年5月起开始贩卖毒品,所贩卖的毒品系其向“阿平”、“阿威”购买。其贩卖过毒品给曾某龙、“阿古”、“阿古”的弟弟、“大粒痣”四人共十三次。其中,卖过毒品给曾某龙三次:第一次是5月22日1时许,在园洲镇中心花园门口贩卖100元;第二次是5月26日左右的23时许,其在相同地点贩卖50元;第三次是5月27日23时许,其在阵村曾某龙的出租屋贩卖50元。卖过毒品给“大粒痣”五次:第一次是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在蓓蕾小学门口贩卖50元;第二次是同年6月中旬,在园洲镇阵村东方化成对面出租屋贩卖100元;第三次是事隔两天左右,在其房间贩卖1克,“大粒痣”没有给钱,说下次一起给;第四次的日期不记得,其在房间贩卖80元;第五次是同年12月5日17时许,其与“小敏”在住所玩时接到“大粒痣”要购买300元(2克)冰毒的电话,并说在美宜佳等候,其就将2克冰毒装好放在一个经典烟盒内,叫“小敏”拿到美宜佳门口给他。其卖过冰毒给“阿古”三次,都是在园洲镇阵村东方化成对面出租屋403房交易:第一次是6月初一天的18时许,贩卖90元;第二次是6月9日18时许,贩卖150元;第三次是6月16日21时许,贩卖70元。其卖过冰毒给“阿古”的弟弟一次50元,时间是6月15日13时许,在园洲镇阵村东方化成对面出租屋403房交易。其提供过冰毒给“小敏”吸食三次。8、现场检测报告书,经公安机关对尿液进行检测,证实刘文华、廖某红的甲基安非他明检测样本均呈阳性。9、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经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证实缴获刘文华的9包疑似冰毒净重共16.7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廖某红身上缴获的2包疑似冰毒净重共1.6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刘文华于1988年3月27日出生,其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廖某红于1998年6月2日出生,时年未满十八周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华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多次贩卖给多人吸食,被缴获数量18.47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无固定职业和工作,且系吸毒人员,属于以贩养吸,其被缴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贩卖数量,但考虑毒品被缴获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指使未成年人帮忙贩卖毒品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对公诉机关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刘文华七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酌予从轻量刑。公安机关从廖某红身上扣押属于被告人的甲基苯丙胺1.68克,已另案没收销毁,本案不作重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文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22年6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文华净重16.7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依法没收销毁,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金生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朱小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建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