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朱金成与周科松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成,周科松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489号原告朱金成,男,195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传雄,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科松,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朱金成诉被告周科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何启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金成诉称,2010年4月其在被告处承揽村级公路打板工程,2010年9月工程竣工验收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18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尔后,其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13年2月15日被告支付3000元工程款后,换据重新立据欠工程款15000元,后来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周科松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三: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2月15日被告立据下欠原告工程款15000元的事实。证据四:律师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及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据五:朱洋红书证一份。证明原告催收工程款的情况。证据六:沈利书证一份。证明原告催收工程款的情况。被告周科松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诉称的15000元其已还13000元,其实际尚欠工程款2000元。被告周科松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当庭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组:朱金成出具的收条三张,证明周科松分别于2010年8月1日、2010年8月15日、2010年8月19日依次交付朱金成工程款8000元、3000元、2000元,其实际只欠原告2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经对方当事人认同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认为以过举证期。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对周科松进行了询问,周科松陈述2010年9月承揽工程竣工交付时实欠原告工程款35000元,2010年8月1日、2010年8月15日2010年8月19日三次依次付工程款8000元、3000元、2000元后下欠工程款18000元,与原告诉状中的陈述相吻合,原告诉称被告此后另还3000元并于2013年2月15日立欠工程款15000元的据,从事实陈述与时间逻辑上看,本院采信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000元。经庭审查明:2010年4月朱金成在周科松处承揽周沟村级公路打板工程,2010年9月打板工程竣工交付,周科松相继支付打板工程款,截止2013年2月15日周科松尚欠朱金成承揽工程款15000元,周科松立下欠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至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均不持异议,本案适用承揽合同纠纷调整。被告立据下欠原告承揽工程款1500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承揽工程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自2013年2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本院调整为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被告庭审时提交的原告所立的三张收条系2013年2月15日结算之前双方经济往来的依据,用来作冲减核算后的工程款的证据没有证明力,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科松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朱金成承揽工程款1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结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周科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02010400060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 启 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雪蕾(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