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岳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国光与吴新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光,吴新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民初字第558号原告李国光,个体工商户。被告吴新春,个体工商户。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国光与被告吴新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国光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国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国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7元,减半收取48.5元,由原告李国光负担。审判员 高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梦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