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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茫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曹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茫崖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茫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74年9月2日出生于甘肃省通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通渭县陇山乡(户籍地甘肃省通渭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茫崖行委看守所。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检察院以茫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茫崖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飞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茫崖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曹某某携带5小包疑似毒品,乘坐长途客车到花土沟后将5小包疑似毒品物以400元价格贩卖给花土沟吸毒人员王某某,并从中牟利共计人民币100元整。经鉴定疑似毒品物重量为0.2532克,并从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详见(青)公(理化)鉴(刑)字(2015)30号)。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各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同时发表公诉意见称,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使其他案件得以侦破。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无自行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曹某某将其在甘肃省敦煌市以300元价格购买的5小包毒品携带至花土沟,后以400元价格将该5小包毒品出售给花土沟吸毒人员王某某。次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花土沟汽车站将被告人曹某某抓获,并从王某某住处搜到其购买后尚未吸食的毒品4小包,经鉴定毒品重量为0.2532克,含海洛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从而使其他案件得以侦破,属一般立功行为。1996年3月1日被告人曹某某因犯盗窃罪、销赃罪被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有犯罪前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海西州公安局油沙山分局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在工作中获得线索,手机号为1889358****持有人有贩毒嫌疑,经工作,2014年12月24日晚15时许,将持有手机号为1889358****涉嫌贩毒的被告人曹某某抓获。2.证人王某某证实:2014年12月23日曹某某到我宿舍给我送了5小包毒品海洛因,说好第二天付钱。次日14时许,我支付其毒资人民币400元。3.海西州公安局油沙山分局被告人曹某某的指认笔录、指认照片和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贩卖毒品现场位于花土沟镇3区。2014年12月23日向我购买毒品的人系王某某。现场照片经当庭出示辨认,被告人无异议。4.证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4年12月23日向我贩卖毒品的人系被告人曹某某。5.海西州公安局油沙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经对王某某住处和曹某某人身搜查,提取毒品及毒资400元,上述物品已被扣押。6.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酒中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96年被告人曹某某因犯盗窃罪、销赃罪被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7.海西州公安局油沙山分局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证实,证人王某某尿样检测含毒反应呈阳性。8.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青)公(理化)鉴(刑)字(2015)30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曹某某贩卖毒品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2532克。9.海西州公安局油沙山分局出具的曹某某检举揭发他人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24日,我分局在办理“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时,犯罪嫌疑人曹某某归案后,积极检举、揭发我局正在侦办“10.23贩卖毒品案”的主要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为我局办理“10.23贩卖毒品案”提供了重要线索,经侦查查证属实。10.海西州公安局油沙山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曹某某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4日,在抓捕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无反抗,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11.被告人曹某某对其主要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且能与上述各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经查,1996年被告人曹某某因犯盗窃罪、销赃罪被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有犯罪前科。对有犯罪前科的被告人,根据罪行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有揭发他人犯罪的一般立功表现,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二、涉案毒资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书面判决书五日内向你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永 莲代理审判员 彭毛扎西人民陪审员 马 剑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