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作状与陈明峰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作状,陈明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商初字第253号原告张作状,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汶上县。被告陈明峰,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原告张作状与被告陈明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作状、被告陈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作状诉称,原告开租赁站,被告到原告处租赁丝杠。2012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兖州市壮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从2012年11月19日开始,被告陈明峰分三次共计租赁原告的丝杠2268根:第一次是2012年11月19日,拉走500根;第二次是2012年11月22日,拉走1000根;第三次是2012年11月22日,拉走768根。2012年11月19日,被告陈明峰向原告交纳2000元的丝杠押金;2012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交纳1700元的丝杠押金,原告均向被告出具收据。2013年9月15日,被告陈明峰分两次退回原告丝杠272根、768根,共计1000根,下欠1268根未偿还。合同约定,丝杠租赁费为每天每根0.05元,如丢失按每根按26元赔偿。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丢失丝杠赔偿费为32968元,租赁费为70133元,扣减掉被告前期所付押金3700元,现下欠租赁费66433元,共计欠99401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租赁费、丢失物品赔偿费9940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明峰辩称,本案应该是兖州市龙桥建筑安装公司和八里铺村民委员会作为被告。因为兖州市新兖镇八里铺3、4号住宅楼工程是兖州市龙桥建筑安装公司承接的,陈明建是负责施工的,被告只是工地上的行管人员。兖州市新兖镇八里铺村民委员会也参与了工程的施工,八里铺村也出具了资料,证实该工程前期陈明建施工期间所产生的质量缺陷、安全事故、债权债务等相关经济责任及纠纷,均由兖州市新兖镇八里铺村民委员会和陈明建负责。租赁合同是被告签订的,三张出库单中有两张是被告签字,对三张出库单(其中一张是陈义伟签字,拉走1000根)均没有异议。对于交纳押金的情况属实,是被告交的押金。对于送回丝杠的情况,被告不清楚。租赁费是原告自己计算的,被告完全不知情,没有被告及工地的结算欠款条,被告对此款不认可。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张作状开租赁站。2012年11月19日,被告陈明峰到原告处租赁丝杠,双方签订了《兖州市壮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丝杠租赁费为每天每根0.05元,如丢失按每根按26元赔偿。2012年11月19日,被告陈明峰拉走丝杠500根。2012年11月22日,被告拉走1000根(出库单上面注明陈明峰工地,收货人陈义伟签字,拉走1000根,被告无异议);同日,被告陈明峰拉走768根,共计2268根。2012年11月19日,被告陈明峰向原告交纳2000元的丝杠押金;2012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交纳1700元的丝杠押金,原告均向被告出具收据。2013年9月15日,被告陈明峰租赁的丝杠分两批退回原告,分别为272根和768根,共计1000根,下欠1268根未偿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丢失丝杠费32968元,共计租赁费为70133元,扣减掉被告前期所付押金3700元,下欠租赁费66433元。现被告下欠原告租赁费、丢失物品赔偿费99401元,经过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兖州市壮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出库单三张、收据二份、收条二份、租金结算清单、被告提交的兖州市新兖镇八里铺村民委员会与兖州市龙桥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兖州市新兖镇八里铺村3#4#住宅楼续建声明复印件、兖州市新兖镇八里铺村民委员会接管工程的同意意见书复印件、(2014)兖民初字第230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陈明峰租赁原告张作状的丝杠,双方签订了《兖州市壮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因该合同产生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被告陈明峰欠原告张作状租赁费、丢失物品赔偿费99401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解其只是工地行管人员,其不应作为被告偿还租赁费,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明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作状租赁费、丢失物品赔偿费99401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5元,由被告陈明峰负担(原告预交部分,待执行完毕后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义林审判员 高玉环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骏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