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金良与戴文火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良,戴文火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962号原告王金良,又名阿环,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戴文火,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王金良与被告戴文火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慧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文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良诉称,自1998年3月份起,被告戴文火陆续雇佣原告王金良装修房屋。1999年5月14日,经结算,被告戴文火尚欠原告王金良工资款人民币15000元。后经原告王金良多次催讨,被告戴文火拒不支付工资。现原告王金良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戴文火归还劳务工资人民币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戴文火负担。被告戴文火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金良,又名阿环。从1998年3月至1999年5月期间,被告戴文火雇佣原告王金良在南靖县某某镇某某村村口对面火根的房子从事房屋装修工作。1999年5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戴文火尚欠原告王金良工资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戴文火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王金良收执。欠条主要内容为:“兹向阿环欠综修款:壹万伍仟圆(15000元)此欠款人:戴文火99.5.14”。后经原告王金良多次催讨,被告戴文火拒不支付工资。上述事实,有原告王金良提供的欠条、南靖县山城镇翠眉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王金良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戴文火雇佣原告王金良从事铺砖、砌墙等装修工作,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原告王金良履行劳务义务,被告戴文火应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欠条是双方的结算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因此,被告戴文火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的民事责任。原告王金良要求被告戴文火按欠条约定支付尚欠的劳务工资人民币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文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有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文火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金良劳务款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戴文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慧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