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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阳法执字第8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徐新丰与被执行人惠州市惠阳区富海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解封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新丰,惠州市惠阳区富海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惠阳法执字第883-6号申请执行人徐新丰,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被执行人惠州市惠阳区富海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申请执行人徐新丰与被执行人惠州市惠阳区富海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惠阳法民二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本案在诉讼阶段,徐新丰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和机器设备,担保人余惠祥提供其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昙华路36号B1栋701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08779**号)作担保。本院作出(2014)惠阳法民二初字第230-1号民事裁定,对担保人余惠祥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昙华路36号B1栋701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08779**号)进行查封。2015年5月13日,担保人余惠祥申请解除对上述担保物的查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徐新丰与被执行人惠州市惠阳区富海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经审理终结,作出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徐新丰提起的诉讼已经获胜,因此,担保人余惠祥申请解除对财产保全担保物的查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担保人余惠祥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昙华路36号B1栋701号房屋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醒非审判员  钟新华审判员  黄智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立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