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终字第0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侯建高与蒋成建、淮安金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成建,侯建高,淮安金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0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成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双喜,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建高,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赵正会,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淮安金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南陈集镇张周机械产业园1号。法定代表人蒋成建,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蒋成建与被上诉人侯建高、原审被告淮安金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5)淮陈民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蒋成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成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双喜、被上诉人侯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正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淮安金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蒋成建因从事燃料油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4300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2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蒋成建妻子尧莉转账370000元,余款60000元原告陈述系通过现金方式给付被告蒋成建,被告蒋成建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候建高现金人民币肆拾叁万元整。被告淮安金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下方担保人栏盖具公章。对于借条中出借人姓名为“候建高”,原告陈述为被告蒋成建书写笔误。借款后被告曾向原告还款100000元,现尚欠330000元未还。原审另查明,2015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蒋成建达成协议,约定将被告蒋成建名下苏H×××××号车辆作价5000元给原告用于抵债,被告淮安金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苏H×××××号车辆过户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交易查询单、结婚证、协议书予以证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侯建高一审诉称:2014年9月27日,被告蒋成建向原告借款430000元,被告淮安金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自愿为其担保。2014年12月24日,被告蒋成建还款10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3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蒋成建一审未作答辩。被告淮安金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未作答辩。原审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交易查询单可以证实被告蒋成建向原告借款430000元的事实,被告蒋成建尚欠原告330000元未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被告给付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淮安金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且现并无证据证明该保证已过保证期间,被告淮安金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蒋成建虽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因协议车辆的实际价值暂无法确定,故本案仅处理原、被告之间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协议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不予理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蒋成建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侯建高3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淮安金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727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蒋成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于2015年2月25日即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原审法院未予审查及裁决,径行作出实体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将裁定保全的车辆直接交付被上诉人使用,保全违法;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仅收到被上诉人370000元的借款,其余60000元系3个月的借款利息,且上诉人实际还款130000元,故原审多判上诉人还款90000元应予扣除;3、借款用于淮安金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上诉人不应作为本案债务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管辖权异议;2、一审法院财产保全程序合法,上诉人借款430000元属实;3、借条系上诉人出具,上诉人应是本案借款的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淮安金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被告淮安金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另查明,2015年1月16日,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诉状、传票、应诉通知等资料,上诉人于当日签收上述资料。2015年2月25日,上诉人委托他人向原审法院递交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承认法院在接受其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时告知管辖权异议申请已过提起异议时效。本院庭审中,被上诉人补充提供二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及2014年12月20日其与上诉人电话通话记录。证明:1、2014年9月27日通过其本人银行账户及其子侯磊的银行账户提取现金合计60000元交付上诉人的事实;2、上诉人在通话中自认借款430000元的事实;3、资金支付时间及金额与借条吻合,证明430000元借款属实。上诉人质证称:60000元的提款事实并不能证明该款系交付上诉人,电话录音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主张60000元系3个月的借款利息,但未能作出合理的计算依据,主张还款130000元,除被上诉人自认的100000元外,对其余30000元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同是发生在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014年9月2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被上诉人将款项直接支付上诉人,借款事实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借款用于原审被告淮安金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不影响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且在借条上清楚的载明淮安金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系保证人,故上诉人主张其不是本案债务人,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据充分的,人民法院应予采信。被上诉人主张向上诉人借款430000元,提供了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及370000元的银行转账及当日提取60000元现金的交易记录,其款项金额及支付时间与借条高度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430000元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其中60000元系利息,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审理中,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还款100000元,上诉人主张另还款30000元,未能提供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本案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向上诉人送达应诉通知,次日开始起算上诉人的答辩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的规定,上诉人应在2015年1月31日即答辩期满前提出管辖权异议之诉,而上诉人于2015年2月25日才向法院递交管辖权异议申请,已过时效,原审法院不予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提出查封行为违法,无事实依据,且属于执行程序问题,本案不予理涉。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蒋成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东新审 判 员 钱明芳代理审判员 黄春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