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李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商初字第112号原告李伟,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吴诗谦,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济宁市中区太白路67号(齐鑫花园高3号楼)。法定代表人李庆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凡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李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的委托代理人吴诗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凡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诉称,原告李伟于2014年9月12日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HWG×××号小型轿车投入了机动车商业险,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1日24时止。2014年11月20日,原告朋友周鹏飞驾驶投保车辆沿宝塔路由西向东行至与东外环路口右拐时,撞在路中心隔离带处,造成车辆损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交警大队作出的第37083002014036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鹏飞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鲁HWG×××号车辆严重损坏,济宁旭东二手车鉴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对于本车出具的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价格为5602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双方就车辆损失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60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双方的保险合同没有异议。原告的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书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且鉴定的数额过高,被告依法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坏情况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李伟于2014年9月12日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HWG×××号小型轿车投入了机动车商业险,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1日24时止。2014年11月20日,原告朋友周鹏飞驾驶投保车辆沿宝塔路由西向东行至与东外环路口右拐时,撞在路中心隔离带处,造成车辆损坏。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鹏飞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济宁旭东二手车鉴定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作出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价格为56020元。原、被告就损失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庭审期间,被告申请对被保险车辆的车损重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济宁市恒正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车损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33877元。对该鉴定结果,被告无异议,原告不服,但未提出重新鉴定。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周鹏飞驾驶证复印件、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价值鉴定评估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于2014年9月12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应当认定双方自愿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的保险关系成立。2014年11月20日,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车辆受损。原告单方委托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价值为56020元,被告申请对其车损进行鉴定,评估价值为33877元,对该鉴定结果,被告无异议,原告不服,但未提出重新鉴定,应当认定33877元为原告车辆损失的确定数额。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3387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李伟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费3387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1800元,原告李伟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义林审判员 高玉环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骏第1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