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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洪刚、吴运军、吴龙珍、郭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洪刚,吴运军,吴龙珍,郭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536号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强。委托代理人闫闯。被告郭洪刚。被告吴运军。被告吴龙珍。被告郭忠。本院在审理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洪刚、吴运军、吴龙珍、郭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愿书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承担75元,余款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审判长 曹 信审判员 潘显波审判员 鄂义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齐曼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