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洪刚、吴运军、吴龙珍、郭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洪刚,吴运军,吴龙珍,郭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536号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强。委托代理人闫闯。被告郭洪刚。被告吴运军。被告吴龙珍。被告郭忠。本院在审理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洪刚、吴运军、吴龙珍、郭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愿书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承担75元,余款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审判长 曹 信审判员 潘显波审判员 鄂义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齐曼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