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齐某某与益阳凯德商用置业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益阳凯德商用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306号原告齐某某,女,汉族,益阳市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益阳凯德商用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齐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凯德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科、曹晶晶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薛海、陈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3日上午11时许,原告从益阳沃尔玛商场顶层的停车场乘电梯前往该商场购物,因被告管理运营的电梯湿滑,导致原告在乘梯过程中不慎摔倒。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胫腓骨骨折,原告为此住院治疗,同年8月3日,原告出院。2014年12月19日,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此后原告及其家属多次向被告提出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拒绝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益阳凯德广场的管理人,负有对进入该场所人员的人身安全进行保护的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2842.2元。被告辩称,被告管理的电梯质量合格,且聘请了专业公司对电梯进行日常维修、保养、清洁,没有安全隐患;被告在电梯入口处张贴了“请勿在电梯上行走”、“请小心站稳”等警示标识,在电梯前方放置有“小心地滑”的警示牌,铺设了防滑地毯,被告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未遵守乘梯规则,在乘梯过程中快速行走,导致摔倒,原告是因自身的过错导致事故的发生;综上,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上午11时10分许,原告与其女儿从被告开设经营的益阳凯德广场顶层露天停车场乘电梯(自动扶梯)前往楼下的益阳沃尔玛商场购物,原告步入电梯后手握扶手在电梯上行走,刚走几步,突然往前一滑,摔倒在电梯上。随后原告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胫腓骨骨折,原告当即住院,并于2014年7月21日进行了钢板内固定术治疗,同年8月3日,原告出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3777.85元(其中原告个人自付9674.65元,其余由医保支付)。2014年8月12日原告另前往桃江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21元。2014年12月19日,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银城司法鉴定所[2014]银鉴字第07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左右。此后原告及其家属多次向被告提出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拒绝承担任何责任,至今未予赔偿,故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在本案事发电梯入口处张贴了“请勿在电梯上行走”、“请小心站稳”等警示标识,在电梯前方放置有“小心地滑”的警示牌,铺设了防滑地毯;事发当天益阳市区的天气为阵雨转多云,事发时正值下雨;原告系城镇户口;原告母亲陈秀芳,现年79周岁,系城镇户口,有子女四人。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信息、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公安机关报警案件登记表、监控视频、原告住院病历、病情证明、出院通知、医疗费发票及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母亲户籍信息及社区居委证明、气象证明、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本案的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应如何认定、责任应如何承担;二、本案中原告各项具体损失如何确认。一、被告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应如何认定、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益阳凯德广场”这一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本着最大的谨慎和注意,对进入该场所的消费者的人身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电梯是一种对人身和财产安全存在较大危险性的特种设备,被告应采取特别的防护措施,避免危险的发生。虽然被告日常在本案事发电梯入口处张贴了“请勿在电梯上行走”、“请小心站稳”等警示标识,在电梯前方放置有“小心地滑”的警示牌,铺设了防滑地毯,但本案事发时正值下雨,从事发时的监控视频中可以看出,进出被告场所的人员较多,被告应根据当时的实际天气情况,对易于致人滑跌的电梯采取特别的防护措施,对电梯上的水渍及时清理,保证电梯地面干燥,防止消费者滑倒。本案中,虽然原告未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滑倒的具体原因,但从事发时的监控视频中可以看出,被告并未根据当时的天气,安排专人对电梯进行值守,或对电梯采取特别的防护措施,根据日常生活常识分析,原告的滑倒应与被告的上述不作为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应认定被告在本案中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用的赔偿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尽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以防止危险的发生。本案中,原告在步入电梯时未按照被告警示的电梯乘坐规则,在电梯上行走,显然未尽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存在重大的过失,对自身的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综合考虑本案所涉事实、原、被告的过错情况以及与原告人身损害的因果关系程度,对原告在本案中的相关合理损失酌定由被告承担40%、原告自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第二,关于本案中原告各项具体损失如何确认的问题。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198.85元,原告提供的相关医院出具的医药费发票,被告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已由医保支付的医疗费部分应予扣除。本院认为,将已由医保支付的医疗费部分从侵权人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不仅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而且直接减轻了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是对侵权行为的纵容。原告通过医保报销医疗费用,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就此免除被告的侵权责任。对于已由医保支付的医疗费部分,医保机构可以在被告履行完赔付义务后,要求原告予以返还。故本院对被告就原告医疗费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6280元(湖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20年×丧失劳动能力程度20%),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鉴定原告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左右,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49.6元(35623元÷365天×住院天数21天),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护理费标准可参照湖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623元)按一人计算,护理期限参照原告住院的天数确定为21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住院天数21天),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医疗机构对原告的营养费未作出意见,但综合考虑本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未就此提供确凿的交通费票据,但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此项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扶养人生活费4583.75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中,原告母亲系城镇居民,已年满75周岁,有子女4人,故其生活费计算为4583.75元(湖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35元×5年÷4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20%),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00元,原告已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依法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6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4198.85元、残疾赔偿金10628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20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扶养人生活费4583.75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52842.2元;确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根据以上本院确定的过错认定和责任承担意见,对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经济损失152842.2元,被告应赔偿61136.88元(152842.2元×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比例40%),同时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67136.88元;余下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益阳凯德商用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齐某某各项损失67136.88元;二、驳回原告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0元(原告齐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益阳凯德商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24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