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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汝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陈小明与宿志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明,宿志国,临沂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李诚,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汝城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汝民初字第776号原告陈小明。委托代理人朱正新,湖南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志国。被告临沂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一路与双岭路交汇处西500米。法定代表人刘光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方超。委托代理人李丛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骞,系该分公司职工。被告李诚。被告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汝城分公司。负责人朱忠胜,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洲,系该分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少华,系该分公司安全员。原告陈小明与被告宿志国、临沂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通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李诚、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汝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郴汽集团汝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杨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件复杂,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波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胜、人民陪审员何清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小明的委托代理人朱正新,被告临沂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方超、李丛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骞,被告李诚,被告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汝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洲、朱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志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宿志国驾驶鲁Q176**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WF**挂),沿省道324线往西行驶至111KM+900M右转弯路段会车时,被牵引的鲁QWF**挂车在对向车道上与对向驶来的由李诚驾驶的湘L978**号大型普通客车左前角相撞,相撞后湘L978**号车失控向右侧翻入路边玉米地里,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并造成湘L978**号普通客车乘客陈小明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宿志国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诚无责任,原告陈小明无责任。鲁Q176**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WF**挂)的所有人系临沂通达公司,车辆在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湘L978**号大型普通客车属于郴汽集团汝城分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小明被送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7670.4元,其中11816.6元由被告郴汽集团汝城分公司支付。原告陈小明出院医嘱注明全休贰个月。原告陈小明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扣除郴汽集团汝城分公司已支付的11816.6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80421.74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2、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4、医疗费票据,拟证明扣除被告郴汽集团汝城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后原告自负医疗费5853.8元。5、鉴定费及收据,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照相费50元。6、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拟证明原告系执业医生。7、交通费、检查费,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65元,检查费5元。8、户籍登记卡及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被告临沂通达公司对原告所述的车辆所有情况及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承保公司赔偿。被告临沂通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对事故发生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但辩称:对原告医嘱注明的全休贰个月存异议;对原告自付医药费票据真实性、合法性存异议;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对照相费不认可;对原告交通费认可165元;对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存异议;诉讼费、鉴定费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郴汽集团汝城分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辩称其对事故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向原告追偿垫付的费用。被告郴汽集团汝城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复印件,拟证明郴汽集团汝城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816.6元并给付现金4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5中的鉴定费票据、证据6中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据7中的交通费票据,证据8中的户籍登记卡及证明,被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4、证据5中的照相费收据、证据7中检查费票据,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其他被告方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告受伤后的住院病历,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该证据的证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汝城县濠头乡红星村卫生室和汝城县濠头乡卫生院诊疗证明书及医药费票据,其中原告在汝城县濠头乡红星村卫生室共花费2230元医药费,在汝城县濠头乡卫生院花费3624.4元,因汝城县濠头乡红星村卫生室出具的诊疗证明书的医师及患者均系陈小明本人,且汝城县濠头乡红星村卫生室的负责人亦是陈小明,故对汝城县濠头乡红星村卫生室出具的医药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汝城县濠头乡卫生院出具的3624.4元医药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5中的照相费收据,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检查费票据,因未加印公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郴汽集团汝城分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原告及其他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原件相符,该证据可作为本院的定案依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辩论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27日,宿志国驾驶登记在临沂通达公司的鲁Q176**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WF**挂),沿省道324线往西行驶至111KM+900M右转弯路段会车时,被牵引的鲁QWF**挂车在对向车道上与对向驶来的由李诚驾驶的属郴汽集团汝城分公司所有的湘L978**号大型普通客车左前角相撞,相撞后湘L978**号车失控向右侧翻入路边玉米地里。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并造成原告陈小明在内的湘L978**号普通客车上的25名乘客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宿志国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诚无责任,原告陈小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小明被先后送至宜章县里田中心卫生院、汝城县宋尊秀骨伤纪念医院、汝城县濠头乡卫生院就医,共花费医疗费15441元,其中被告郴汽集团汝城分公司垫付了11816.6元。原告陈小明在汝城县宋尊秀骨伤纪念医院住院35日、在汝城县濠头乡卫生院住院13日后出院,宋尊秀骨伤纪念医院在其出院医嘱中注明“加强营养。全休贰个月”。2014年10月23日,原告陈小明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鲁Q176**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鲁QWF**挂车在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另查明:原告陈小明系乡村医生,在汝城县濠头乡红星村红星村卫生室执业。原告陈小明共三个兄妹,其母何胜菊生于1937年1月27日出生,尚健在,其父已故。原告陈小明之子陈泽港于1997年7月22日出生。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宿志国驾驶的鲁Q1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WF**挂车与李诚驾驶的湘L978**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湘L978**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乘客陈小明人身损害,宿志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诚及原告周丁菊无责任。故对原告陈小明的经济损失,应由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鲁Q176**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QWF**挂车均在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由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进行赔偿。原告陈小明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5441元,其中11816.6元已由被告郴汽集团汝城分公司垫付,被告郴汽集团汝城分公司未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原告只向被告主张其自行承担的3624.4元医药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36+13)天=1470元〕;3、营养费2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年龄情况认定200元为宜;4、残疾赔偿金18506.4元,因原告陈小明户籍登记为农村户口,且在农村生活及工作,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8372元/年×20年×10%+6609元/年×5年×10%÷3+6609元/年×2年×10%÷2=18506.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考虑原告的伤情认定3000元为宜;6、误工费13656.96元,因原告医嘱全休贰个月与在汝城县濠头乡卫生院住院期间重合,故其误天数应为96天(36天住院+2个月全体),因而其误工费为13656.96元〔142.26元/天×96天=13656.96元〕;7、护理费2940元〔60元/天×(36+13)天=2940元〕;8、交通费165元;9、鉴定费700元。原告以上第1-3项损失共计5294.4元,由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以上第4-8项损失共计38268.36元,由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的限额赔偿。原告陈小明以上第9项损失由被告宿志国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小明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29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小明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8268.36元;以上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宿志国赔偿原告陈小明鉴定费7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陈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1元,由被告宿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波纲代理审判员  杨 胜人民陪审员  何清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慧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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