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非诉行审字第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海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丁翠芳非诉执行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丁翠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门非诉行审字第0054号申请人海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赵国兵,局长。被申请人丁翠芳。海门市卫生局于2014年10月2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八十七条以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作出(2014)海卫食罚2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丁翠芳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警告;二、没收其违法生产经营的三得利啤酒、红烧田螺等食品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保鲜柜、牛肉、花菜等工具、设备、原料;三、罚款人民币2000元。海门市卫生局于2015年1月2日被依法撤并,其职能由申请人行使。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又不自觉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申请人发出催告书,被申请人仍未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5月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海卫食罚2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罚款人民币2000元及逾期加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海门市卫生局作出的(2014)海卫食罚234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不自觉履行,应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海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的对被申请人丁翠芳罚款人民币2000元及逾期加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40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冲代理审判员 姜妮妮代理审判员 林赛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闽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