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60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续辉,通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徐胜甫,通城县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云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续辉,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胜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及其家人隐瞒被告婚前有精神病,去年9月份被告因精神病复发,见人就打,被告家人无奈用绳子绑住被告送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出院后不分事因给原告耳光,致使本来就一般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周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后抚养费,夫妻财产各得一半。被告刘某某辩称,本人结婚前无精神病史,对这一事实可调查邻居和学校,原、被告相识二年多,也已经生育了小孩,为了家庭和睦,小孩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调解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0通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5月31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甲,2015年1月5日原告以被告隐瞒精神病史,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架,但不至于夫妻感情破裂,为了维护社会和家庭稳定,有利于儿童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云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林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