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四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海忠、王海伟等与王海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忠,王海伟,王海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民四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忠。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伟。上述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小波,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民。委托代理人陈文峰,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海忠、王海伟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4)邯县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邯郸县人民法院(2014)邯县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邯郸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聂洪文审判员 潘新莉审判员 谢 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