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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商终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文昌阁支行与朱福军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福军,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文昌阁支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商终字第00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福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文昌阁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汶河南路71号。负责人XX,该行行长。上诉人朱福军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文昌阁支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5)扬广商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经人民法院催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后,仍未交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姚 江审判员 王 晗审判员 秦集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席典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