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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立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肥矿集团涿鹿安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煤田地质局燕太地质基础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肥矿集团涿鹿安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煤田地质局燕太地质基础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

案由

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民立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肥矿集团涿鹿安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涿鹿煤业公司)。住所地:涿鹿县武家沟镇牛家窑村。组织机构代码:69920962-4。法定代表人:杜梦祥,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煤田地质局燕太地质基础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以下简称燕太地质四处)。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建国街3号,组织机构代码:80630446-8。负责人:郭彦民,该处处长。上诉人涿鹿煤业公司因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5)宣区商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涿鹿煤业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为双方合同名称有“施工”字样,合同内容中有“施工”内容和施工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不管是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还是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都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宣化区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上诉人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5)宣区商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涿鹿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涿鹿煤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燕太地质四处于2011年6月1日签订的《地质勘探施工合同》第七条第4项约定了合同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协商无效,可向原告所在地的地方法院起诉。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自愿选择了排除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管辖;上诉人引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以不动产纠纷确定专属管辖,而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双方纠纷应细化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而不能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物权纠纷”,双方纠纷显然不属于物权纠纷;而该条的第二款仅列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确定管辖,并不包括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双方协议约定的管辖条款,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为此,涿鹿煤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淑君审判员  刘亚峰审判员  焦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牛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