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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理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廷国、张云翠与王玉沛、滕州市天一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枣庄恒宇运输有限公司、人寿财险枣庄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廷国,张云翠,王玉沛,滕州市天一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枣庄恒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收支公司,王道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理民初字第892号原告张廷国,男,195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外北乡光荣村6组。原告张云翠,女,195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张廷国之妻。原告张廷国、张云翠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春阳,四川淳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沛,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滕州市人,驾驶员,住山东省滕州市羊庄镇羊山村**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毅,女,198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到南阁乡南阁村2组。被告滕州市天一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山东省滕州市柴胡店镇黄洪路**号。法定代理人朱言飞,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枣庄恒宇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枣庄市中区齐村镇东村西华路。法定代表人陈晓菲,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枣庄支公司”)。地址: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永成,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道伟,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滕州市人,车主,住山东省滕州市羊庄镇南台村***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杰琳,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廷国、张云翠与被告王玉沛、滕州市天一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枣庄恒宇运输有限公司、人寿财险枣庄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追加王道伟为被告,依法由审判员王洪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廷国、张云翠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春阳、被告王玉沛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人寿财险枣庄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永成、被告王道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彭杰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州市天一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枣庄恒宇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廷国、张云翠诉称,2014年10月2日,二原告之子张华霜驾驶二轮摩托与王玉沛驾驶属枣庄恒宇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并靠滕州市天一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尾部相撞,造成张华霜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玉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损失378589.80元,其中丧葬费20897.50元、死亡赔偿金447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0517元、误工费2700元,合计781474.50元,除交强险11万元,余款611474.50元由被告承担40%,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廷国、张云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其目的证明王玉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及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2、会理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外北乡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会理县公安局老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其目的证明二原告之子死亡及户籍情况;3、会理县外北乡乡、村、组三级证明二份、户口簿,其目的证明二原告的家庭基本情况;4、会理县委办公室会委办(2014)68号文件,(2005)15号、(2006)31号会理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会议纪要(复印件)、会理县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代码证(复印件)、工资补助费及发放记录,其目的证明二原告之子生活来源于城镇。被告王玉沛辩称,对原告方家属的死亡表示歉意,对调解协议内容中责任划分显失公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户口计算,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也应当按标准计算。被告王玉沛为支持其他辩解理由,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和驾驶证各一份(复印件),其目的证明王玉沛具有合法驾驶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其目的证明张华霜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3、赔偿调解书,其目的证明王玉沛不懂法,存在重大误解,部分调解内容显失公平。被告王道伟辩称,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对原告家属死亡表示遗憾,其调解协议答辩人并未参与,原告方的家庭情况请查明,被扶养人生活费以保险公司认可,误工费用按标准计算。被告王道伟为支持其他辩解理由,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肇事车辆行驶证、营业执照、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其目的证明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王道伟,前后分别挂靠山东省滕州市天一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枣庄恒宇运输公司;2、保单,其目的证明涉案车辆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等险种;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其目的证明张华霜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4、赔偿调解书,其目的证明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且遗漏当事人王道伟。被告人寿财险枣庄支公司辩称,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按合同约定理赔,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商业险合同约定,对过高诉求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2证据,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3、4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对各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事实综述如下:2014年10月2日00时50分许,原告张廷国、张云翠之子张华霜无证驾驶川WFR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会理县城往益门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国道108线2930km+500m处时,与停放在路边(王道伟实际所有,且分别挂靠山东省滕州市天一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枣庄恒宇运输公司)王玉沛驾驶的鲁D5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的鲁D4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张华霜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3日,经会理县交警部门认定,张华霜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玉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0月20日,张华霜之父张廷国与王玉沛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向凉山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4年12月5日,凉山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凉公交复字(2014)第58号复核结论,决定维持会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2014年12月25日,王玉沛与死者家属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王玉沛驾驶的鲁D5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人寿财险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等险种;鲁D4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向被告人寿财险枣庄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等险种;原告张廷国、张云翠夫妇生育子女张华聪、张华霜二人,张华霜生前在会理县矿产品运销监督管理站工作。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廷国、张云翠增加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经双方申请复核维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予以认定。本案所争议焦点:1、在交警部门达成的协议问题。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协议,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本案事实,对被告王玉沛、王道伟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2、死亡赔偿金计算问题。本案死者张华霜虽系农村户口,但生前在会理县矿产品运销监督管理站工作多年,生活源于城镇,故对原告方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求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的问题。以受害人还是被抚养人的身份为基准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处理此争议焦点的关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的规定,对二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会理县外北乡乡、村、组三级证明、户口簿及会理县公安局老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能够证明二原告的家庭基本情况,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4、精神抚慰金问题。本案死者张华霜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未确保安全行驶,存在重大过错,本院结合案情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0元。对被告王玉沛、王道伟、人寿财险枣庄支公司提出按相关标准计算损失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廷国、张云翠之子张华霜的丧葬费20897.50元、死亡赔偿金447360元(22368元×20年)、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350元(3人×5次×90元)、被扶养人张廷国生活费155258.50元(16343元×19年÷2人)、被扶养人张云翠生活费155258.50元(16343元×19年÷2人)、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800124.5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690124.50元,由被告王玉沛、王道伟、滕州市天一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枣庄恒宇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207037.35元(690124.50元×30%,此款由被告人寿财险枣庄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玉沛、王道伟、滕州市天一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枣庄恒宇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47元人民币,被告王玉沛、王道伟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青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