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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申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丰芹与张风生物权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丰芹,张风生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民申字第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丰芹。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风生。再审申请人张丰芹(以下简称申请人)因与再审被申请人(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张风生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2014)邯市立民终字第329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张丰芹称:1、一、二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2、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裁定。被申请人辩称:1、集资建房是为本单位职工居住,是企业职工的福利待遇,产权属企业资产。本案购买方是单位职工张风生,张丰芹和建筑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物权关系。2、本案争议的滏阳路甲38号楼6单元17号房屋属于建筑公司内部集资盖房,申请人张丰芹不是建筑公司职工,不具有建筑公司房改房购买权。3、集资建房款26000元出资人是张风生而不是张丰芹。4、使用不能决定所有权,应驳回张丰芹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张丰芹与被申请人张风生系一奶同胞姐弟关系,1993年被申请人在邯郸市峰峰建筑工程公司上班时,公司集资建房,径母亲从中说合,申请人付给被申请人2000元转让款后,被申请人将其集资资格转与了申请人。但该住房合同明确约定张风生迁居家属楼后,产权属邯郸市峰峰建筑工程公司,张风生有使用权……,该房屋在未参加房改之前张风生不准将住房转借,否则将强行收回。该房屋建成后,申请人居住至今且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本案中邯郸市峰峰建筑工程公司与本单位职工张风生签订关于峰峰矿区滏阳路甲38号院1—6—17号住房合同,在性质上属单位福利建房,不同于个人购买商品房和经济适用房。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申请人张丰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丰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裴镇洪审 判 员  李 涛助理审判员  杨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福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