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少民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马某与何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少民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回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女,回族。委托代理人:刘君芳,方圆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离婚一案,何某于2015年1月8日向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其与马某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马某甲由其抚养,马某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3、判令位于西宁市城东区房屋一套归其所有,其给付马某房屋补偿款100000元。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东川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马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被上诉人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君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何某与马某经人介绍于2007年5月按民族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8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女孩马某甲(2009年3月7日生)。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产生了矛盾。何某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于2013年5月诉至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经调解何某撤回起诉,但夫妻矛盾未能化解,双方没有共同生活在一起,现分居生活已达一年半之久,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另查,2010年7月23日马某、何某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拆迁安置房屋一套,面积69.84平方米,价值113360元。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何某向其父亲何某甲借款70000元,此款用于购买婚后房屋、装修及部分生活用具。马某对此予以认可。夫妻婚后无共同存款、债权。再查,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其他财产有42吋海尔电视机一台、29吋海尔电视机一台、热水器一台、双人床二张、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三人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玻璃茶几一个。何某、马某婚后收入分别为2000元、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何某、马某双方系包办婚姻,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起融洽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何某、马某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双方沟通不够,致使夫妻关系难以融洽。2013年5月30日何某经法院调解撤回起诉后,夫妻也未能共同生活在一起,双方已分居生活达一年半之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何某诉求离婚有理,应予支持。婚后共同共有房屋双方均认可以113360元确定房屋价值,何某表示可高于原房屋价值一次性给付马某房屋补偿款100000元,房屋由其居住,且表示共同债务70000元由其偿还,予以准许。婚生女孩从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学习、健康、居住环境等考虑由何某抚养为宜。马某抗辩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请求驳回何某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何某与马某离婚,依法予以准许;二、婚生女孩马某甲(2009年3月7日生)随何某生活,马某自2015年2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育费600元,付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马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西宁市城东区房屋一套腾退并交付给何某使用;其他财产29吋海尔电视机一台(财产在本市南川东路58号)、容声牌冰箱一台、热水器一台、长安牌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张(财产在马某处)归何某所有;42吋海尔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电视柜一个、玻璃茶几一个(财产在马某处)归马某所有;四、何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马某房屋补偿款100000元;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何某所借其父债务70000元由其自行偿还;六、马某每月探视孩子二次,具体时间、地点双方协商。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何某、马某各负担75元。宣判后,马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有稳定的收入,家庭教育正规,无不良嗜好。相反,何某无稳定收入,不仅有外遇,还有夜不归宿的现象,而且无教育孩子的能力,故何某不适合抚养孩子;2、位于西宁市城东区房屋一套系拆迁安置房,应由其居住使用。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婚生女马某甲由其自行抚养,并判令位于西宁市城东区房屋一套归其所有。何某以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作了书面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婚生女马某甲应由谁抚养的问题;2、位于西宁市城东区房屋一套应由谁居住使用的问题。即一审判决位于西宁市城东区房屋一套由何某居住使用,何某给付马某房屋补偿款10000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婚生女马某甲应由谁抚养的问题。何某主张婚生女马某甲由其抚养,马某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称婚生女出生至今一直由其及其父母抚养照顾,女儿与其父母的感情非常好,马某及其父母未照看过孩子,孩子与马某无感情可言,不利于抚养孩子。马某主张婚生女马某甲由其自行抚养,称其有稳定的收入,家庭教育正规,无不良嗜好。何某无稳定收入,不仅有了外遇,而且无教育孩子的能力。对此,马某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照片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何某以照片中的人物非其本人为由不予认可,称其家庭教育正规,女儿出生后一直随其生活,目前其正在打工,月收入3000余元,婚生女与我父母有很深的感情,有足够的能力抚养孩子,且工作单位在婚生女所在幼儿园附近,便于照顾孩子,且2013年5月分居后,孩子一直随其生活。经审查,婚生女马某甲出生后随其父母生活,自何某与马某何某分居后一直随何某及何某父母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规定,婚生女马某甲自马某与何某分居后一直随何某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明显不利,且马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何某有法律规定不适合抚养婚生女马某甲的情形,加之何某所在便利店与婚生女幼儿园较近,便于照顾孩子,故婚生女马某甲由何某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马某主张改判婚生女由其抚养的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二、关于位于西宁市城东区房屋一套由谁居住使用的问题。即一审判决西宁市城东区房屋一套由何某居住使用,何某给付马某房屋补偿款10000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马某主张位于西宁市城东区房屋一套系拆迁安置房,应由其居住使用。何某对房屋来源系拆迁安置予以认可,主张该房屋应由其居住使用,称在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其向父亲何某甲借款70000元,用于购买该房屋、装修及部分生活用具。对此提供了2010年7月23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婚后安置房系双方以113360元购买的事实。马某对此予以认可。认为拆迁协议是以何某的名义签订的,但认为该房系安置房,应由其居住使用。经审查,2010年7月23日,何某与西宁市城东区建设局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何某向其父亲何某甲借款70000元,用于购买婚后房屋、装修及部分生活用具,马某对此予以认可,现双方均认可该房屋价值为113360元,一审中何某表示可高于原房屋价值一次性给付马某房屋补偿款100000元、房屋由其居住使用、外债70000元由其偿还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未损害马某利益,结合何某对房屋贡献较大,婚生女由其抚养和外债由其自行承担的实际情况,原判判决西宁市城东区房屋一套由何某居住使用,何某给付马某房屋补偿款10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马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马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元丹措审判员 张洁琼审判员 马轶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喇雅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