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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二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汤君与郭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二初字第00111号原告:汤君,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郭志军,男,199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汤君与被告郭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俊霞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汤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君诉称:我在固镇县仁杰医院东侧金佰利特油总汇做工业油品生意,被告在新马桥镇注册固镇县兴宇木业有限公司做生意一直用我的油,之前用油都是一个月和我结一次帐,2013年被告分别于9月17日、10月23日从我手中赊购两笔液压油,共计6100元,并分别于当日给我写下两张欠条。过了一段时间我开始打电话催要,多次催要对方都以没有钱为由拒绝还款,至今未给付我液压油欠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欠款6100元。郭志军未到庭未作答辩。汤君就自己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汤君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郭志军出具的欠条原件2页,证明被告郭志军欠原告汤君计6100元欠款事实。郭志军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根据汤君的举证、庭审调查,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对汤君提供的证据1、2,经审查,本院认为真实可信,予以认定。郭志军未到庭未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以上对汤君的提供的证据的分析评判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汤君在固镇县仁杰医院东侧金佰利特油总汇做工业油品生意,2013年郭志军分别于9月17日、10月23日从汤君处赊购两笔液压油,共计6100元,郭志军分别于当日给汤君写下两张欠条。后汤君多次催要该欠款,郭志军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郭志军赊购汤君液压油,并出具了欠条,共计6100元,经汤君催要,郭志军应当履行给付该欠款的义务,故对汤君要求郭志军支付6100元液压油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郭志军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等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或书面异议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汤君液压油欠款6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俊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