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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奇军、李奇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223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3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5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3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5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辩护人胡鸿,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治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胡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邀约被告人李某乙驾车到汉宜高速公路仙桃服务区南区,李某乙放哨,李某甲采取用干扰器干扰汽车驾驶员锁车门的方式,盗走曾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内的现金11100元。2014年10月4日下午,李某甲邀约李某乙驾车到汉宜高速公路仙桃服务区南区,采取同样的方式,盗走薛某驾驶的小轿车内的现金2000元。2014年10月5日下午,李某甲邀约李某乙驾车到汉宜高速公路仙桃服务区北区,采取同样的方式,盗走覃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内的现金6800元。经审理还查明:仙桃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民警于2015年1月3日抓获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并扣押作案用的假发套1套、干扰器3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后退赔19300元。仙桃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于2015年3月8日发还被害人覃某某6800元,2015年3月9日发还被害人曾某某10800元,2015年3月20日发还被害人薛某某1700元。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亲属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交纳退赔款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某、胡某、曾某、薛某、薛某某、覃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雷某某、姚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仙桃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仙公(刑警)刑扣字(2015)第021号、第035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害人曾某某出具的收条;被害人薛某某出具的的领条;被害人覃某某出具的领条;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信息;被告人李某乙的户籍信息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全部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乙辩护人胡鸿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三、将退赔款600元发还被害人曾某某300元,发还被害人薛某300元。四、对假发套1套、干扰器3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鄢运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昌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