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故民一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韩某乙、韩某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韩某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故民一初字第946号原告:韩某甲。被告:韩某乙。被告:韩某丙。被告:韩某丁。被告:韩某戊。被告:韩某己。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韩某己为继承纠纷,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告兄妹七人,父母早逝。2011年5月份原告的哥哥韩某在内蒙古的海拉尔因交通事故去世,韩某无配偶子女,当时由韩某丁、韩某戊和韩某己代表原告兄妹六人到海拉尔处理韩某的善后事宜。之后,兄妹六人因韩某遗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起诉到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依法继承韩某遗产22666元人民币。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经审查,原告兄妹七人,父母早逝。2011年5月份原告的哥哥韩某在内蒙古海拉尔因交通事故去世,韩某无配偶子女,当时由韩某丁、韩某戊和韩某己代表原告兄妹六人到海拉尔处理韩某的善后事宜。之后,兄妹六人因韩某遗产继承发生纠纷,起诉到法院,本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了(2011)故民一初字第2082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的(2011)故民一初字第20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韩某甲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放弃继承遗产及分割其他财产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在本院告知原告申请再审后,原告拒不撤诉,故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