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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商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史现芬、周福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史现芬,周福增,纪西谦,王同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677号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牛学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立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史现芬,女。被告:周福增,男。被告:纪西谦,男。被告:王同山,男。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史现芬、周福增、纪西谦、王同山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祥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立成、被告周福增、纪西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现芬、王同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27日,被告史现芬从原告处借款29万元,该笔借款由被告周福增、纪西谦、王同山提供担保。借款时,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史现芬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福增、纪西谦辩称:担保属实,但是该笔借款系史现芬与其夫王同峰的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史现芬与王同峰已离婚,但是该笔借款系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史现芬与王同峰共同偿还;当时只对借款本金提供担保,关于利息及其他费用应当由史现芬本人全额承担。被告史现芬、王同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心信用社与被告史现芬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史现芬从该社借款29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11日。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4月27日,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心信用社与周福增、纪西谦、王同山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4月27日,被告史现芬签订了贷转存凭证,月利率为12.5733‰。借款到期后,被告史现芬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3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史现芬、周福增、纪西谦、王同山下达了贷款催收通知单,被告均在催收单上签字摁手印,但本案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2014年3月25日,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改制为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承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贷款催收通知单、被告身份证明、《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牛学强等45人任职资格的批复》(鲁银监准(2014)107号)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史现芬、周福增、纪西谦、王同山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为史现芬,贷款人为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同峰不是合同相对人,不能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故对被告周福增、纪西谦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担保的范围已明确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被告周福增、纪西谦辩称只担保借款本金,不负责偿还借款利息及其他费用,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史现芬、王同山未提供答辩状亦未到庭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视为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被告史现芬、王同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企业改制,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因此,原告请求史现芬、周福增、纪西谦、王同山付还借款29万元本金及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福增、纪西谦、王同山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史现芬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其追偿。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导致纠纷,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现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周福增、纪西谦、王同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史现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史现芬、周福增、纪西谦、王同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祥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盛 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