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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12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交警大队罚款一千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查获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镇海区大西门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大西门路镇棉桥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证明、执勤报告、呼气酒精浓度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信息网查询记录,证人李某乙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逮捕前被羁押的9日应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亚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夏静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