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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一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宗栋与刘栾英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栋,刘栾英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0031号原告:王宗栋,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五河县第一中学教师,住五河县。被告:刘栾英,女,193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原告王宗栋诉被告刘栾英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栾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宗栋诉称:被告从2004年8月26日下午开始,采取谩骂、举纸牌等方式在我位于五河一中老食堂的住所门前、五河县农机局门前、五河一中学校大门前及五河街道县城等公共场所,用敲击金属器皿等方式扩大影响,不间断恶毒对我谩骂、侮辱,诽谤我是杀死其子的杀人凶手,长达90多天。被告在五河一中大门口,利用五河一中广大教职员工上、下班及三四千莘莘学子上学、放学时间及家长接送孩子时人群密集地点,对我进行恶毒谩骂、侮辱、诽谤。我多次报警求助,但对于警察的劝解,被告变本加厉反而以更恶毒的语言对我谩骂、侮辱,诽谤我是杀死其子的杀人凶手。不仅如此,被告还在我家门口摆放花圈,在我家门口、楼梯、屋内撒满火纸、冥币。更令人发指的是,被告竟然在我家肆意打砸,在我家中拉屎、尿尿、堆满垃圾粪便。被告对我侮辱、诽谤手段之恶劣令人发指!被告对我侮辱、诽谤次数之多,持续时间之长久远远超过我及家人所能容忍的地步,我作为一名教师,情何以堪!作为一个人,我的人格尊严更是从何谈起!被告长时间用恶毒语言对我谩骂、侮辱、诽谤,五河一中全体教职员工,五河一中三、四千名学生及当地群众对此事议论纷纷,造成我的名誉权严重受损害,也使得五河县教育系统、当地群众、甚至全县广大师生对原告的社会评价极度低下,原告原本平静的生活受到严重干扰。同时,由于被告多次谩骂、侮辱、诽谤,造成我和妻子也多次为此事发生巨大争吵,对原告夫妻感情、家庭生活也造成较大影响,使得我身心疲惫、精神痛苦。被告疯狂地举动、下作到极点的行为,给我的生活、工作、名誉、人格尊严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也给我心灵造成了无法愈合的伤痛。客观方面,被告在我家门口摆放花圈,在我家撒满火纸、冥币、堆满垃圾粪便,在我家屋里拉屎、尿尿,利用各种人多能扩大影响的时间、地点,加以敲击金属器皿等其他方法对我进行恶毒辱骂、诽谤,公然贬损我的人格,破坏我名誉之情节令人发指!主观方面,被告对十几次出警民警的劝说置若罔闻,反而变本加厉,其直接故意恶毒辱骂、诽谤、贬损我的人格、破坏我名誉之主观恶性已经达到完全丧失伦理道德的地步!综上,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我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侮辱、诽谤等侵犯原告民事权益的行为;2、判令被告对原告赔礼道歉,并在五河县第一中学门口张贴公告,通过当地报纸刊登公告、当地电视台播放的方式,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9999元,并赔偿原告误工费、财产损失费、额外支出的各项生活费0.1元,合计49999.1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五河县公安局(2014)五公(城关)行罚决字6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刘栾英对我侮辱、谩骂,侮辱我的人格、侵犯我的名誉权。2、照片三张,证明被告刘栾英在我家门口、室内摆放花圈、在五河县第一中学门口举牌,其行为侮辱我的人格、侵犯我的名誉权。3、录音三份(含文字整理文本),证明2014年11月25日上午9时许在五河县城关派出所院内被告刘栾英公然辱骂我。4、五河县公安局对刘栾英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刘栾英在我家摆放花圈,撒冥币、火纸,其行为侮辱我的人格、侵犯我的名誉权。5、2014年9月2日及9月22日五河县城关派出所对王宗栋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刘栾英在我家摆放花圈、撒冥钱、火纸,其行为侮辱我的人格、侵犯我的名誉权。6、五河县城关派出所对朱某某、郭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刘栾英在我家摆放花圈、撒冥钱、火纸,其行为侮辱我的人格、侵犯我的名誉权。7、照片十张,证明被告刘栾英毁坏我家财物,在我家摆放花圈、撒冥钱、火纸。8、接出警记录登记表,证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刘栾英到原告在五河三中宿舍楼家中砸门的事实。9、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立案告知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刘栾英破坏我家财物,非法侵入我家住宅,撒火纸、冥币、摆放花圈,侮辱我的人格,侵犯我的名誉权。10、五河县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被被告刘栾英之子袁明海殴打的伤情。11、五河县公安局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袁明海将我的右眼打至轻伤。12、五河县检察院五检刑诉(2013)394号起诉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袁明海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被告刘栾英没有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刘栾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子袁明海均是五河县第一中学教师,2013年9月10日20时40分许,在五河县第一中学教师办公室内,袁明海因原告摔坏其玻璃果盘一事与原告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架,原告的右眼被袁明海打成轻伤,事发后,袁明海被逮捕。2014年上半年,袁明海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后,从看守所出来,同年8月份,袁明海因肝癌去世。被告认为其儿子袁明海的死亡与原告有关,便于2014年8月26日起多次到原告位于五河县第一中学老食堂的住所门前,采取哭闹、谩骂、摆放花圈、撒冥币、扔垃圾、砸门锁等方式干扰原告及家人正常生活,原告报警后,五河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8日向被告作出拘留十五日(由于被告年满七十周岁以上,拘留未执行)并处罚款一千元的处罚,并于2014年10月21日对被告以非法侵入住宅刑事立案。此外,被告在五河县第一中学门口以举纸牌的方式贬损原告,所举纸牌内容:杀人犯王宗栋欺诈、勒索钱财、图财害命、品行恶劣、不配为人师表;五河一中领导包庇、袒护、纵容,还我儿子、还我钱财、还我公道。现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名誉权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被告丧子之痛的确令人同情,但被告之子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已依法定程序解决,被告认为其子的去世与原告有关,并依此为由多次到原告家中及其工作单位门口采取哭闹、谩骂、侮辱、诽谤等方式贬损原告人格,其行为足以影响原告的社会评价,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因法律规定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鉴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地点,本院认为被告应当以在五河县第一中学门口张贴公告的方式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9999元,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的精神遭受一定侵害,故被告应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考虑到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财产损失费、额外支出的各项生活费0.1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出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栾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七)、(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栾英停止对原告王宗栋的侵害,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五河县第一中学门口张贴公告的方式为原告王宗栋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二、被告刘栾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王宗栋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宗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栾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建代理审判员 刘 赟人民陪审员 傅雪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秋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问: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第十条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形式如何掌握?答: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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