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越执民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区会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谢文龙、绍兴市大华服饰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区会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谢文龙,绍兴市大华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县鸿韧汽配制造有限公司,绍兴鑫洲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俞元林,张香珍,韩亚娟,杨方梁,津市鑫洲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签发:时间:核稿1:核稿2:核稿3:时间:印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留档份共印份拟稿:时间:打字:校对1:校对2:校对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执民字第215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市越城区会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柏梁。被执行人谢文龙。被执行人绍兴市大华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元林,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绍兴县鸿韧汽配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文龙,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绍兴鑫洲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方梁,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俞元林。被执行人张香珍。被执行人韩亚娟。被执行人杨方梁。被执行人津市鑫洲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方梁,系总经理。原告绍兴市越城区会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县鸿韧汽配制造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绍越商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谢文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绍兴市越城区会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绍兴市大华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县鸿韧汽配制造有限公司、绍兴鑫洲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俞元林、张香珍、韩亚娟、杨方梁、津市鑫洲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各被告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故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债务众多。经查询本院辖区内各大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较大金额存款。本院在执行中已于2014年3月1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韩亚娟名下位于绍兴市越城区望花畈西区12幢402室,罗门北区26幢505室的房产及被执行人绍兴市大华服饰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绍兴袍江越东路与望海路东北角的厂房,但上述财产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本院在本案中不宜处置。本院还于2014年3月31日轮侯查封了被执行人津市鑫洲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位于湖南省津市工业园权证号为20-2012-1214号的土地,因系轮侯查封,故本院在本案中无法处置。此外,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报告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民字第21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新辉审判员  黄文松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