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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山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邹某甲诉被告赵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赵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山民初字第209号原告:邹某甲。法定代理人:邹某乙,系原告母亲。被告:赵某某,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县人,住重庆市彭水县,现住四川省芦山县。原告邹某甲诉被告赵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4月2日、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邹某乙与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亲生女儿,被告自原告出生就没有尽过抚养义务,并且拒绝与原告见面。原告母亲一人独立承担原告的抚养费非常困难,而被告是编制内教师,有着固定的不错的收入,其主管部门证实被告每月工资为3700元,但被告就连生原告的生产费都没有出,自原告出生后更是没给过一分钱。原告母亲本身母乳非常充足,但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顾,使原告母亲陷入深深的痛苦之中致使母乳逐渐减少而不得不购买奶粉。原告母亲与被告2014年10月10日在法院离婚后,被告对原告的抚养费等分文未出,现向法院起诉:1.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奶粉费用10000元;2.原告判予其母亲邹某乙抚养;3.被告支付原告从出生至18岁的抚养费,每月按平均月工资总额的30%约1110元(含生活费、基本医疗费、教育费)支付,每月15号之前付清;4.重大医疗费用(≥1万元)按实际发生费用持发票由被告承担一半;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诉被告未尽抚养义务等,与事实不符,现在这种状态是原告母亲邹某乙造成的;原告母亲怀孕后主动多次提出离婚,离婚后也从未就生小孩的事情告知过被告,并在当初离婚时答应不要小孩的情况下依然生下小孩;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的抚养费,但是原告提出的标准太高,被告也要生活、照顾父母、缴纳保险,当时离婚时给付原告母亲的1万元要求返还或抵扣部分的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2014)芦山民初字第52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的事实;3.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及原告起诉的标准依据;4.户口薄原件、生育服务证原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芦山县人民医院彩超单原件三份,用以证明原告是在婚姻期间怀上并且是合法生育;5.自制清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消费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1、2、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据不认可,被告的月均收入实际没有那么多;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标准过高。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系自制清单,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2014)芦山民初字第52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离婚时双方已经达成过调解意见,其中第2、3条调解意见就是原告母亲自愿放弃孩子,被告作出相应的补偿;3.收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给付原告法定代理人邹某乙1万元的事实。原告法定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1万元是离婚时被告作为过错方的补偿,当时是被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离婚,在调解书上也没有提到过孩子的事情。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但对第2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与原告法定代理人邹某乙,于2013年10月4日在芦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9月17日邹某乙起诉与被告赵某某离婚,2014年10月10日双方调解离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邹某乙已怀有身孕,2014年12月15日原告邹某甲出生,出生后一直随其母亲邹某乙生活。被告系教师,原告母亲邹某乙系芦山县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出生后,被告未尽抚养义务,故原告起诉提出本案诉讼请求。被告当庭表示同意支付原告的抚养费,但认为原告的请求过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虽出生在父母离婚之后,但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对原告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本案系抚养费纠纷案件,并非抚养权纠纷案件,原告由其母亲邹某乙抚养符合法律及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亦同意给付抚养费,但对给付金额存在争议,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对此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110元至原告18岁,本院认为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700元,教育费、医疗费实际产生后凭发票由被告承担一半较为符合实际。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奶粉费用10000元,虽原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但被告在原告出生后未尽抚养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已出生5个月,奶粉费应计算在原告生活费中,每月生活费以700元计算较为符合实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个月生活费3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邹某甲支付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的生活费3500元;二、被告赵某某自2015年5月15日开始每月支付原告邹某甲生活费700元,医疗费、教育费实际产生后凭票据由被告赵某某承担一半,直至原告邹某甲年满18周岁为止;三、驳回原告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赵某某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邹某甲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骆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