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绿执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7-04-08
案件名称
长春海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市金宇建泰压型板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春海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金宇建泰压型板有限公司,曲春燕,倪玉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绿执字第329号申请执行人长春海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范淑珍,董事长。被执行人长春市金宇建泰压型板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曲春燕。被执行人曲春燕,女,1973年6月8日生。被执行人倪玉军,男,1975年10月3日生。申请执行人长春海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春市金宇建泰压型板有限公司、曲春燕、倪玉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长春海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作出的(2013)吉长信维证字第1419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和(2015)吉长信维证字第14665号执行证书,上述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双方在经过公证书确认的借款合同中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如发生违约情形持公证书向本合同签约地所属管辖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双方已约定管辖法院,不应由我院管辖。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长春海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兴海助理审判员 常 弘助理审判员 孙晓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澍 来源:百度“”